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 賴奎元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嗣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許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且肇事,暨其呼氣酒測值達0.35MG/L,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自身亦受有腦震盪、右臉、頭皮、右膝表淺損傷、右後腦血腫等傷害,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憑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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