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嗣其 於104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於
104年7月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88年4月28日起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科收文章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2頁、第3頁反面及第8頁),足認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無誤。而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現住地與戶籍地址同(見警卷第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設籍於上開屏東縣鹽埔鄉址(見偵字卷第8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記載被告住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從而,自難認被告於104年4月間於高雄市有何住居所。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次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3年3月31日)迄今未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地點,依卷內所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自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為之。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高雄市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