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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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1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1年11月間,由報紙之廣告知悉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可得款10萬元,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作為他人犯罪匯款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與刊登收購存摺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聯繫,並將其於中華郵政員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原聲請書漏載存摺),寄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21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予甲○○,向其詐稱:「當初網路購買的耳機匯款方式錯誤,需要到ATM重新設定處理」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9分23秒許,將新台幣(下同)27123元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伊所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台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對方有代辦貸款服務,就依對方要求寄出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並要求伊開立另一帳戶好讓伊申請貸款之10萬元得匯入該戶頭,但伊在11月16日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對方迄今均未匯給伊10萬元。且伊自大學就學時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時寄出系爭郵局帳戶時精神狀況亦不佳,該系爭郵局帳戶亦係伊平日領取殘障津貼及父母親寄給伊零用錢之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申設,供作平日使用,於101年11月16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台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嗣告訴人甲○○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7,123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並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8、9-11、13、14頁、本院簡卷第9-27、29-30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甲○○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揆諸被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自申設後迄101年11月16日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台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止,確實有密集使用之情形,且查歷次提款紀錄亦多係3、5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被告輔佐人即其父親亦供承:被告就學時其均係將零用錢匯至該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頁反面),核與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多為小額存提款紀錄一節相符。又被告自承在大學就學時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款3,500元等語(見簡卷第36頁),亦與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所示每月30日確有一筆3,500元之身障補助款匯入紀錄比對相符(見簡卷第9-27頁),足認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係伊平日經常使用等語,並非子虛。系爭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平日使用一節,足堪認定。再被告於大學就學期間因患有精神疾病故中輟未繼續就學(101年9月間),於本件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因情緒欠穩,由父親自被告臺北租屋處將其帶回宜蘭後,於當日晚間因有對家人施暴之行為、又欲拿打火機燒掉房子,家人無法照顧遂請警察協助於1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被告送至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等情,亦經被告父親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反面-159頁),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3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迄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8-112頁)。又被告入院治療後經四肢約束、胸約入保護室隔離觀察,因過程中抗拒,致工作人員受傷,給予針劑治療後,仍情緒激動、口出威脅,無法配合醫療處置,故遭執行快速精神安定療法。被告住院前四天因配合度低,情緒欠穩,言談間仍多挑釁及被害言語,故共執行四次快速精神安定療法等情,亦有該院被告該次住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3頁)。足證被告斯時在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又被告自該次入院後迄今仍有因精神狀況不佳陸續進出醫院,現亦仍在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一節,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供稱:伊寄出系爭郵局帳戶時對方還要求伊另外申辦一個銀行帳戶,說伊欲貸款之10萬元會匯入該帳戶內,伊就去申辦台灣銀行帳戶,但迄今也未收到對方之1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確實係在101年11月16日開戶,且迄今均未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紀錄一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確屬實情,並非子虛。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且徵諸被告斯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中輟大學學業,又聽信對方指示而申辦台灣銀行帳戶,顯然被告斯時智識程度不高,精神狀況及辨別事理能力均非佳,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顯非無疑。從而,綜合上情,實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併辦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