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容笙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容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對各行為人所犯之案例,如:①犯販賣毒品案件者,對其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僅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左右,②犯強盜案件者,對其普通強盜罪6次,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後,僅定應執行刑6年半左右,③恐嚇取財案件者,對其7次恐嚇取財罪及109次詐欺取財罪(合計刑度達24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4月,④犯竊盜案件者,對其38次竊盜(合計刑度為12年8月),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⑤亦有犯詐欺罪19罪(合計刑度3年7月)者,僅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等。為此,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經核所定應執行刑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人所舉上開案例,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泛以原審裁量與其他個案不同為由,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早上某時│10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104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034號、第8101號、104│8034號、第8101號、104│8034號、第8101號、104│││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9號、第1266號、第1318│9號、第1266號、第1318│9號、第1266號、第1318│││號、第1322號│號、第1322號│號、第1322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6號│5026號│5026號││├───────────┴───────────┴───────────┤││編號1至7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5日20時許│104年7月29日23時許│107年7月29日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034號、第8101號、104│8034號、第8101號、104│8034號、第8101號、104│││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9號、第1266號、第1318│9號、第1266號、第1318│9號、第1266號、第1318│││號、第1322號│號、第1322號│號、第1322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6號│5026號│5026號││├───────────┴───────────┴───────────┤││編號1至7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0日某時許│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14│103年10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8034號、第8101號、104│8034號、第8101號、104│第288號│││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年度毒偵第709號、第116││││9號、第1266號、第1318│9號、第1266號、第1318││││號、第1322號│號、第1322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8月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6號│5027號│5395號││├───────────┤││││編號1至7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21時15分許│104年7月25日11時44分許│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223號│10968號│258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7月2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日│105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4號│1344號│4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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