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唐慧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為0.168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殘渣袋1包,嗣被告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於內含殘渣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
0.168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該包裝袋1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惟已為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沾附,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包,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