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朱新輝
被 告 朱明國
被 告 吳桂森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約6.8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
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7頁),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
占用之面積為共約6.8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時核定為1萬2,240元(計算式:1,8006.8=12,2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