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愛迪達 項鍊、NY(洋基隊)項鍊各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4
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愛迪達項鍊、NY(洋基隊)項鍊各2條,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項鍊、NY(洋基隊)項鍊各2條,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