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與信賴,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且不可歸責己之情事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過高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式,第一階段月付10,000元,分72期,0%利率之方案;待第一階段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後階段還款方式,惟聲請人表示還款期數過長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4,460,000元(依債務人聲請狀所主張),則債務人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用2,000元,然查聲請人之母乙○○○名下有土地四筆及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聲請人之母具相當資產,其資力顯然優於聲請人而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於90年5月9日起任職於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1,511,245元,96年度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1,348,929元,有95、96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6年9月30日自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認聲請人於95至96年之薪資所得應為2,860,174元,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於95、96年之薪資所得為2,200,000元等情,顯未誠實向本院申報其收入。
(四)聲請人雖於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致頓失收入,然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非自願離職,且觀諸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之陳報狀中,離職原因記載「自請離職」可知,聲請人係自願離職,再者,由聲請人自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曾於OK便利商店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為25,000元),益徵聲請人具相當之清償能力,足以履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誠實申報其收入,又審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足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且聲請人現年33歲,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