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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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之某日,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將該SIM卡1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帳號「Pi_jenchen」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偽稱欲出售PS3遊戲機,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適甲○○於97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上網,因見該拍賣訊息,遂與佯裝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前揭拍賣之遊戲機,需先支付3,000元,待貨到後再支付4,500元尾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26日9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賣家所指定之高祥杬(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絡,惟甲○○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機,乃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SIM卡1枚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通聯紀錄磁碟片1張、高祥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告訴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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