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婉鈴
       張一帆
       陳秋萍
       潘秀娥
       郭邵嬌
       曾金鑾
       徐美華
       池啟維
       李建宏
       戴林淑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資陶
被   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盛
被   告  一祥 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婉鈴新臺幣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張一帆、陳秋萍、潘秀
娥、郭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宏、戴林淑祝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即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林婉鈴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得公司)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新臺幣(下同)101,614
元。嗣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追加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一祥公司),並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鈴5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2年11月28日當庭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各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分列金額及增加
連帶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
於上開金額更易及增加利息請求部分亦僅係減縮、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
一祥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
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變更亦與首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富得公司於102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
頂防漏工程(下稱系爭防漏工程)交付被告一祥公司承作,
詎被告一祥公司於102年7月9日進行噴漆時,竟疏未注意對
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致漆漬飛散附著於原告林婉鈴、
陳秋萍、潘秀娥、郭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
宏、戴林淑祝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及訴外人游秋
森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放在系爭廠房週邊之自用小客車
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一祥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訴外人力富得公司既為定作人,其指示被告一祥公司進行噴
漆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與被告一祥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婉鈴等10人因被告上開過失
而各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修繕費用,且訴外人 游秋森
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是依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加富得公司、一祥公司自應連帶賠
償原告林婉鈴等10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各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力富得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
場陳述答辯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烤漆受
損,係因被告一祥公司施作系爭防漏工程疏失所致,被告力
富得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向被告力富得公
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一祥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力富得公司於102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廠房之
系爭防漏工程交付被告一祥公司承作,惟被告一祥公司於
102年7月9日進行噴漆時,疏未注意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
措施,致噴漆飛散附著於原告林婉鈴、陳秋萍、潘秀娥、郭
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宏、戴林淑祝所有如
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及訴外人游秋森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停放在系爭廠房週邊之自用小客車上,造成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受損,而訴外人游秋森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
第61頁),並有被告力富得公司提出之一祥公司承攬系爭防
漏工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力富得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
一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一祥公司於102年7月9日施作系爭防漏工程而進行噴漆
時,原應注意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以避免噴漆過程
中因風力影響導致漆漬飛散附著於其他物體,且依其專業及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對四周施
以防護、隔離措施,即貿然進行噴漆工程,致漆漬飛散附著
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
車身受損,被告一祥公司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之行為
與原告林婉鈴等10人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一祥公司對原告林婉鈴
等10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
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飛漆處理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屬實
,故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一祥公司各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
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林婉鈴固主張其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而
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57,634元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蘭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公司)估價單、禾御企業社
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而其中有
關禾御企業社修繕費用6,000元部分,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
車身因漆漬所進行美容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另蘭
揚公司雖估算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尚須修繕前保桿支架、水
箱護柵、霧燈支架、水箱護罩橡皮、水箱護罩、水箱護罩飾
板、通風口飾板、黑飾條膠帶、黑絕緣貼膠、前及後車窗玻
璃泥槽、車門玻璃導軌、後三角窗防水條、雨刷片、左及右
雨刷臂、左及右後視鏡、車頂導水槽、車頂左側飾條等等共
計23項零件,然依原告林婉鈴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僅顯示附表
編號1所示車輛車身包括前後車窗有因飛漆而受損(見本院
卷第25頁),無法證明上開零件係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
行為致生損壞,況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既已施作飛漆處理美
容,該車是否仍有更換上開零件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
原告林婉鈴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零件更換係屬必要,是其因
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以6,000元
為必要。因此,原告林婉鈴請求被告一祥公司賠償6,000元
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力
富得公司於指示被告一祥公司進行噴漆時有過失云云,然此
為被告力富得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及判例要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力富得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
何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定作人即被告力富得
公司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祥公司係於102年11月5日收受原告
追加被告一祥公司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被告一祥公司迄
今均未為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一祥公司自102年1
1月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一祥公司就
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祥
公司給付原告林婉鈴6,000元;及各給付其餘原告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金額,暨均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祥公司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一祥公司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祥公司負擔分2之1
即555元,餘由原告林婉鈴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原告│車牌號碼│請求賠償金額│備註│
│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
├─┼────┼───────┼──────┼────────────┤
│1│林婉鈴│0672-L9│57,634元││
├─┼────┼───────┼──────┼────────────┤
│2│張一帆│7199-VP│1,980元│所有人游秋森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
├─┼────┼───────┼──────┼────────────┤
│3│陳秋萍│9125-FR│6,000元││
├─┼────┼───────┼──────┼────────────┤
│4│潘秀娥│6775-VP│4,000元││
├─┼────┼───────┼──────┼────────────┤
│5│郭邵嬌│5373-VC│5,000元││
├─┼────┼───────┼──────┼────────────┤
│6│曾金鑾│3227-KH│6,000元││
├─┼────┼───────┼──────┼────────────┤
│7│徐美華│6977-L9│4,000元││
├─┼────┼───────┼──────┼────────────┤
│8│池啟維│8319-B3│6,000元││
├─┼────┼───────┼──────┼────────────┤
│9│李建宏│1362-YR│6,000元││
├─┼────┼───────┼──────┼────────────┤
│10│戴林淑祝│AAU-0807│5,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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