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游文瑞
被   告  張聰
       賴雅惠賴鐘秋菊 之繼承人)
       賴榮源 (賴鐘秋菊之繼承人)
       賴志文 (賴鐘秋菊之繼承人)
       賴志龍 (賴鐘秋菊之繼承人)
       賴志雄 (賴鐘秋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志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鐘秋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聰明、賴榮源、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賴志龍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鐘秋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聰明 、賴榮源、賴雅惠、賴志
文、賴志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2
日以張聰明、賴榮源、 賴志献 、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
賴志龍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776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賴志
献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鐘秋菊於93年5月26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遂邀同被告張聰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借款
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
分36期,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按年金法計算月付款,以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並按週年利率19.996%
計算利息,倘逾期還本付息時,則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而訴外人賴鐘秋菊、張聰明並共同簽發面
額2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福灣公司收執,且訴外人
賴鐘秋菊尚於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由訴外人賴鐘秋菊提
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福灣公司,以擔保上開借
款債務。詎訴外人賴鐘秋菊於繳付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經
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3年11月16日變賣系爭車輛受償163,809
元,於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訴外人賴鐘秋菊尚積
欠訴外人福灣公司本金125,776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
為清償。嗣訴外人賴鐘秋菊於94年8月29日死亡,被告賴榮
源為訴外人賴鐘秋菊之配偶;被告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
、賴志龍則為訴外人賴鐘秋菊之子女,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系爭債務對訴外人福灣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聰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
債務對訴外人福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福灣公司
於100年1月19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76元,及
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雅惠、賴志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被告2人不確定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
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上「賴鐘秋菊」之手印、印文是否為訴外人賴鐘秋菊所有。
且訴外人賴鐘秋菊生前未與被告賴雅惠同居共財,被告賴志
龍於訴外人賴鐘秋菊死亡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被告2人
因不知悉訴外人賴鐘秋菊負有債務,而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
承,況被告2人亦未繼承訴外人賴鐘秋菊任何遺產,倘由被
告2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清償
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被告2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張聰明、賴榮源、賴志文、賴志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鐘秋菊於94年8月29日死亡,被告賴
榮源為訴外人賴鐘秋菊之配偶;被告賴雅惠、賴志文、賴志
雄、賴志龍則為訴外人賴鐘秋菊之子女,且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訴外人福灣公司於100年1月
19日已將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0
年8月3日宜院嵩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0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
於:㈠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主
張被告6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
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鐘秋菊於93年5月26日因購買系爭車輛
,遂邀同被告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
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借款28萬元,並
為上開約定,訴外人賴鐘秋菊、張聰明尚共同簽發面額28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福灣公司收執,且訴外人賴鐘秋
菊於93年5月28日尚邀同被告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由訴外人賴鐘秋菊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福灣公司,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惟訴外人賴鐘秋菊於繳付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經訴外人
福灣公司於93年11月16日變賣系爭車輛受償163,809元,於
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訴外人賴鐘秋菊尚積欠訴外
人福灣公司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
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各1份;及本院95年7月12日
宜院 瑞民 95 執辛 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
各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卷
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賴
雅惠、賴志龍固否認上開契約、申請書之真正性,然觀諸消
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上「賴鐘秋菊」之印文,與訴外人賴鐘
秋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
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而於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上所蓋用之「賴鐘秋菊」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
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
),應屬同一印章;復觀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賴鐘秋菊」之印文,與訴外人賴
鐘秋菊向宜蘭監理站申請補發登記書,而於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上所蓋用之「賴鐘秋菊」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
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52頁),應屬同一印章,且系爭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
倘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亦難認他
人有冒用訴外人賴鐘秋菊名義辦理上開登記之可能;況且,
訴外人賴鐘秋菊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借款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亦曾經訴外人 簡進成 進行對保程序,與訴外人賴鐘
秋菊本人核對無訛後,始借款予訴外人賴鐘秋菊,此有原告
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足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及抵押
設定登記均係訴外人賴鐘秋菊所申辦,上開契約、申請書上
之「賴鐘秋菊」印文應屬真正,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為訴
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所簽立乙節,係屬真實,而訴外
人賴鐘秋菊既邀同被告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
公司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其等自應依約連帶負清償
系爭債務之責,故被告賴雅惠、賴志龍仍以前詞置辯,顯不
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6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賴志龍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賴志龍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於94年8月29日
繼承開始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賴志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賴志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賴雅惠、賴榮源、賴志文、賴志雄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
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
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
⑵查訴外人賴鐘秋菊於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借款28
萬元,迄其於94年8月29日死亡止,均居住於宜蘭縣○○鄉
○○路○○巷○○號,被告賴榮源、賴志文、賴志雄均與其同住
,被告賴志雄係自100年4月12日始遷居臺南市○○區○○○
街○號;被告賴雅惠雖未與訴外人賴鐘秋菊同住,惟其配偶
張聰明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賴鐘秋菊於
繳付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訴外人福灣公司除取回系爭車輛
於93年11月16日變賣外,尚於93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
第3403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本院95年7月12日 宜院瑞民 執95執辛字第2962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卷
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
),足見訴外人福灣公司於訴外人賴鐘秋菊未依約還款後,
曾於93年間向訴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催討上開借款,
被告賴榮源、賴志文、賴志雄及賴雅惠既分別與訴外人賴鐘
秋菊、張聰明同居共財,則於94年8月29日訴外人賴鐘秋菊
死亡時,其等應能知悉訴外人賴鐘秋菊生前有系爭債務存在
,惟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規定,其等自應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賴雅惠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賴雅惠、賴榮源、賴志文、賴志雄應連帶
清償系爭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張聰明部分: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聰明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訴外人賴
鐘秋菊未依約履行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聰明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亦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張聰明、賴榮源、賴志
文、賴志雄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原告既係以被告6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
同被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賴雅惠、賴志龍所為原告利息請
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
民法第275條規定,其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
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被告賴雅惠、賴志龍所為時效抗辯,其效力
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
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訴外人福灣公司係於93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
訴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403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訴
外人福灣公司遂於95年5月10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2號受理,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於95年7月12日以宜院瑞民執95執辛字第2962號
核發債權憑證,俟於97年1月16日訴外人福灣公司乃持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聰明、賴榮源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50號受理,惟因拍賣物
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
證、本院執行情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以認定

⑵是訴外人福灣公司雖曾於93年8月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而為請求,然訴外人福灣公司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
於6個月內對訴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訴外人福灣公司固於95年5月10日對
訴外人賴鐘秋菊、被告張聰明聲請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
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
力,而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5月10日聲請本院對訴外人賴
鐘秋菊為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賴鐘秋菊早已於94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
鐘秋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福灣公司應對其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訴外人福灣公司仍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訴外人賴鐘秋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發生強制執行之
效力,而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故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5月10日對訴外人賴鐘秋菊之
執行,應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僅對被告張聰明發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再者,訴外人福灣公司雖於97年1月16日聲請
對被告張聰明、賴榮源為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然依前揭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
是該時效中斷效力自不及被告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賴
志龍甚明。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12日始提起本訴,此有原告
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記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卷第4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
定,系爭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自102年4月12日起回溯5年即
至97年4月13日,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97年4
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
對被告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賴志龍於97年4月12日前
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聰明、賴榮源亦應全免其債務,故被
告賴雅惠、賴志龍提出此部分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7年4月12日
止之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志龍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鐘秋菊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聰明、賴榮源、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賴志龍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鐘秋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聰明、賴
榮源、賴雅惠、賴志文、賴志雄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