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5號、112年度偵字第4961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文靜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陳文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陳文靜」,復依「陳文靜」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向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蘇宇森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蘇宇森」)購買虛擬貨幣,而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10%之報酬。嗣甲○○、「陳文靜」、「蘇宇森」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丙○○、 黃信勲 等3人(下合稱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陳文靜」則指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提出,並持前揭款項至統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再指示甲○○於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蘇宇森」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上揭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使乙○○等3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信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115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48905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文靜」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48905號卷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511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本案聯邦帳戶ATM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存摺存款明細表(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匯入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9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資料結果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陳文靜」、「蘇宇森」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足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第1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提領同一告訴人乙○○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乙○○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文靜」、「蘇宇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施以詐術、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依指示持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文靜」、「蘇宇森」等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陳文靜」、「蘇宇森」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現仍為大學在學中,案發後亦積極賠償乙○○等3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案實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是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容非無可憫恕之處,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仍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乙○○等3人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領並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全額賠償乙○○等3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第131頁、第135頁) 可佐 ,且乙○○等3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第103頁、第109頁),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密接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所為,且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因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乙○○等3人輾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依「陳文靜」之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領或轉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故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乙○○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鍾嵐君 」之帳號在社團「三重蘆洲新莊.新品二手買賣」內張貼販賣榴槤之貼文,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訂購需先匯款,於匯款後1至3日內即可收到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31日20時9分許2,2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於112年6月1日8時4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在前揭門市完成繳費。2,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乙○○所匯入2,2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48905號卷第13至15頁)⑵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⑷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7頁)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鍾嵐君」之帳號在社團名稱「三重蘆洲新莊.新品二手買賣」之貼文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9頁)⑹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鍾嵐君」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31至39頁)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3頁)於112年6月1日8時4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在前揭門市完成繳費。2,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乙○○所匯入2,2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2丙○○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明香 」之帳號在社團「農產品自產自銷(蔬果水果自由買賣Po)」內張貼販賣榴槤之貼文,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訂購需先匯款,於匯款後1至3日內即可收到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26分許2,000元於112年6月2日19時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丙○○、黃信勲所匯入共計3,8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9號卷第27至31頁)⑵甲○○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⑶統一超商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9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明香」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⑸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7頁)⑹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宇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47525號卷第49頁)3黃信勲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王雅惠 」之帳號在社團「彰化市『便宜』買房子」內張貼販賣秋刀魚之貼文,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信勲佯稱:訂購需先匯款,於匯款後1至3日內即可收到貨云云,致黃信勲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日18時10分許1,800元⑴黃信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47525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⑵黃信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⑶甲○○之聯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雅惠」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雅惠」之帳號與黃信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惠-秋刀魚」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與黃信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⑹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6頁)⑺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03)1份(同上偵卷第47頁)⑻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宇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頁)⑼甲○○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49619號卷第17頁)⑽統一超商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49619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