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於個案中判斷尿液檢體是否為陽性而可確認含有特定毒品成分,其「閾值」標準,即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至於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針對司法案件既規定於「必要時」方可不受第15條、第18條所定一般閾值標準之限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即應慎重檢視個案具體情節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是以,於個案中自不得僅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必要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項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前揭檢驗結果因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而經該中心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標準確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無訛。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9月29日18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以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亦告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見毒偵字卷第58頁),而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有所誤認。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於本案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