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林
林家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就被告簡茂林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陸續移送併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8965號、第25873號、第39773號、第42895號、111偵字第4350號)、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就被告林家鋐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追加起訴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移送併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8965號),提起上訴及陸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440、29926、33881、3829
6、39332、42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8741、10125、10245、16034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1號;111年度偵字第2693、2151
2、21513、21514、21515、21516、21517、21518、21519、2152
0、21521、21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2554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1號;112年度偵字第45856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4號)(下合稱原判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簡茂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林家鋐 與簡茂林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先由簡茂林將簡茂林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交與林家鋐,再由林家鋐持之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下同)施用詐術,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銀行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茂林於原審、本院;被告林家鋐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9日偵訊時、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之證據、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440號卷第19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二第181至217頁、110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12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皆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各該移送併辦部分,除本判決第五點
所指應退併辦部分以外,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2人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關於永豐帳戶資料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對被告簡茂林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林家鋐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合稱原判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已明
示:「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及審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即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等意旨,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提起本案上訴後,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至本院,且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部分,本院均不得退併辦,而應併予審理。此部分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⒉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2人應係基於幫助之直接
故意,提供永豐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例如,對話紀錄中提到「我水錢我只有抽7%另外3%公司看他想抽多少退水這樣」、「兄弟你今天帳戶測試完看怎樣哪裡有問題要跟我說」、「你卡片趕快補給我」、「永豐先測試大哥」、「全部約定櫃台約定要禮拜一才可以用」、「線上約定明天」、「行員要是問你為什麼要綁那麼多帳戶,你就說方便操作做事,女朋友做網拍也比較方便」、「線上約定一樣綁那些帳號」、「我現在去」、「網銀額度調最高」、「好了跟你說」、「你本名給我」、「簡茂林」、「我全部弄好跟你說」、「不知道可不可以綁這麼多」、「今天辦好拿給我星期一就領錢了」、「在給我一次你家地址」、「寶山街171號」、「就拿給警衛轉交給171號九樓的 林家宏 」、「反正能多辦出幾本就多半幾本」、「是要幾本啊」、「有幾本收幾本」、「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新臺幣(下同)3.5萬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沒關係看你們要辦哪一間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網銀、轉帳額度都要調最高」、「然後密碼、簿子、晶片卡、身分證都要給我」、「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交完測試完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我們是一間銀行卡銀行簿子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一本3-4萬你交給我我拿回去測試」;收簿部分,發話人均為被告林家鋐),則原審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有誤。
⒊本案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有到庭之告訴人 杜沛語 、陳欣
妮、 陳士豪許靜瑜侯永麟 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量處比原審更重之刑;被告全都沒有賠償,犯後態度甚差,請求撤銷被告簡茂林的緩刑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201至202頁、金簡上字卷二第13頁、第203頁),其餘書面及電話意見則如:我們因被詐騙,損失巨大,經濟陷入困頓,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判決過輕,希望司法還我們公道;希望從重量刑,受到懲罰;請依法處理;希望全數歸還我們被騙的錢;被告和解後連第一期都沒賠償,沒有誠意,請依法處理;被告完全沒賠償,足認無悔過之意,要求撤銷被告簡茂林的緩刑宣告;請依法判決。而於原審有與被告簡茂林達成調解之告訴人SONCHIANGKHAMSUNTHON(中文姓名為 善通 ,下稱善通)、 彭巧玲 並各向本院表示:被告簡茂林調解後只付過1次1千元,後來都沒有了;被告簡茂林調解後只付1次,之後完全沒履行,可見他沒有責任心,無法原諒(本院金簡上字一第199頁、第205頁、金簡上字卷二第155頁、第191至193頁、第205頁、金簡上字之回證卷第57頁以下)。
⒋就被告簡茂林部分,原審係以被告簡茂林有與告訴人卓
玉婕、善通、彭巧玲於原審達成調解為由,諭知緩刑之寬典,並附加被告簡茂林應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負擔,然告訴人善通、彭巧玲已向本院表示並未收到被告簡茂林之繼續賠償,有如上述(告訴人 卓玉婕 則連絡無著)。本院雖寬准較長時間,給予被告簡茂林履行調解之機會,但被告簡茂林卻遲未履行,更在本院明確表示:我自己經濟能力有限,且有負債還要養小孩、被告林家鋐為何不一起出面賠償、後面還有很多告訴人要求賠償,都要我付,我怎麼付、不是我去騙人等因素,所以我不願繼續履行等詞(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10至211頁)。
⒌綜上,本案判決之基礎(含故意之認定、量刑、附負擔緩
刑宣告)既已有變更,檢察官以被告簡茂林不宜宣告緩刑及原審對被告林家鋐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諸多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甚有妨礙,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簡茂林僅提供帳戶、被告林家鋐實為收簿者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被告簡茂林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簡茂林係本於己意不繼續履行調解,有如前述,已見被告簡茂林違反原審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審酌卷內諸多告訴人均未獲得彌補、和解及上開意見等情,原審對被告簡茂林所諭知之緩刑宣告自無從維持,本院認自無對被告簡茂林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簡茂林確實收取報酬或被告林家鋐轉賣永豐帳戶確已獲利之內容,被告2人並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取得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2人均非上開條項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永豐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林家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就被告簡茂林於000年0月間借用 簡祐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下稱簡祐稜帳戶部分),與本案係被告簡茂林於000年0月間將永豐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林家鋐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明顯可分,卷內又無證據證明簡祐稜帳戶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簡祐稜帳戶部分即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與本案自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檢察官於本院所提之110年度偵字第25440、29926、33881、38296、39332、42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8741、10125、10245、1603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2693、21512、21513、21514、21515、21516、21517、21518、21519、21520、21521、2152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25548號併辦意旨書關於簡祐稜帳戶之犯罪事實,因均屬簡祐稜帳戶部分之併辦,本院即無從於本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健祐、凌于琇、陳書郁、林弘捷、張建偉、 張羽忻葉益發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受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永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備註1 吳燕珠 109.12.16假投資110.02.05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含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同)。2卓玉婕110.01間假投資110.02.075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3 胡哲愷 110.01.01假投資110.02.073萬4千元、1萬元、1萬元110.02.081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及ATM交易明細。4 黃詩丹 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0.02.0513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5善通109.11.09假投資110.02.057萬5千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局影本。6彭巧玲110.01.29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75萬元、5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7杜沛語110.02間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52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8 陳琬瑜 110.02間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615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9 王瓊微 110.02間假投資110.02.061萬4千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0 郭雁秋 110.02.05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51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 許旭伶 110.01.25假投資110.02.063萬元、3萬元110.02.0835萬6,655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2許靜瑜109.12.21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85萬元、4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3 江月惠 (未提告)109.12.23假投資110.02.0826萬元左列被害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及交易明細。14 許湘敏 110.01.11假投資110.02.075萬元、5萬元、35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5 楊繪錦 (未提告)110.01.20假投資110.02.053萬元、3萬元左列被害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6 陳亞群 110.02間假投資110.02.055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7 陳欣妮 110.01.29假投資110.02.055萬元(7筆)、3萬元、6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8 謝紀彥 110.01.11假投資110.02.051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9 張碧芸 110.01.25假投資110.02.063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及交易明細。20 楊漢帥 110.02.03假投資110.02.088萬3,949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1侯永麟110.01.22假投資110.02.082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查證及匯款紀錄。22 郭嘉雯 109.11.23假投資110.02.057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3 黃梅子 109.12.08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678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24 吳定洋 109.12.21假投資110.02.08-095萬元(4筆)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證人 吳玉鳳 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25 于紫翎 109.12間假投資110.02.099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6 李沛珊 110.01間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92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7 陳家琳 110.01.23假投資110.02.0613萬5,625元110.02.076,010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8 吳書毓 110.01.13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518萬2,022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匯款紀錄。29 黃品涵 110.01間假投資110.02.0810萬元、9萬6,300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0 吳配宇 110.01間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59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31 嚴永成 110.01間假冒虛擬貨幣投資110.02.0820萬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匯款紀錄。32 陳子嘉 110.01.08假投資110.02.066萬2千元左列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該併辦意旨所稱時間與事證不合而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