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綝(原名林彩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56)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1.驗前毛重:0.16公克。2.驗前淨重:0.007克。3.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4.驗餘量:0.005公克。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林品綝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 彭汯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