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記載「後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
(三)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本案為普通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4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陳鄒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純妤 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之豆花3碗(內含4碗配料),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遭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純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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