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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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威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30、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威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單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周莠 容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單威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威皓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外側車道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轉環中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周莠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東路2段往龍慈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周莠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單威皓即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周莠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單威皓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莠容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單威皓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莠容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2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2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