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頂宇 人2被告 王柔壹 原名 王沁梅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林頂宇、王柔壹(
原名王沁梅)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授信期限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並約定按月還本付息,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息2.3%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
3.5%),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29日,尚積欠本金625萬432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宇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柔壹(原名王沁梅)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29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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