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卿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卿育於民國107年1月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適右方有 林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蘇卿育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林芳如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芳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鈍傷合併腦挫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外側腹及大腿、右側膝部之傷害(蘇卿育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林芳如撤回告訴)。詎蘇卿育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林芳如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卿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受傷就醫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道路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外,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現場路口監視器:
勘驗內容:台中市○○區○○路○○○巷○○○街00號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CH01.avi勘驗結果:
在監視器上時間2018/1/3/16:18:32,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及機車倒在該交岔路口之禁止停車黃色標線上,被告及機車則倒在過該交岔路口之中華路474巷上,告訴人先是倒卧在交岔路口,再慢慢起身坐在地上,狀甚痛苦,此時被告起身至交岔路口穿上其掉落在路口之右腳拖鞋,並看了告訴人一眼後,即轉身至中華路474巷牽起其倒地之機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則一直坐在地上,從車禍發生到被告騎車離開,雙方並無交談,被告也沒有與現場任何人員有交談動作。直至監視器上時間19:50時才有當地街坊鄰居出現在畫面上。
則被告於騎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且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且其對於因雙方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事發時,我心肌梗塞發作,我當時急著要回去拿藥吃,而且我當時第一次騎到那個路段,我的車速沒有很快,是因為被對方撞了才飛到五、六公尺之外,我問告訴人怎麼騎車那麼快,因為我的手機濕掉了沒有辦法報警,我承認我有過失,我不應該離開現場,但是我是為了救我自己的命」等語,且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該院回函稱:病患因104年4月18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須長期服用藥物,且須每日用藥,有開立舌下錠,服用舌下錠之時間為出現無法緩解之胸悶或嚴重之運動性呼吸困難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復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人車倒地後,先是起身至交岔路口穿上其掉落在路口之右腳拖鞋,並看了告訴人一眼後,即轉身至中華路474巷牽起其倒地之機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在光碟勘驗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神色異常、面露痛苦表情或者撫摸心臟部位附近之動作出現,實難認定被告當時已有無法緩解之胸悶或嚴重之運動性呼吸困難等情,而須立即離開現場返家服藥。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尚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查被告前因賍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事發時間尚在白晝,發生地點則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則發生時、地並非深夜杳無人煙或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無從獲得救助之情況,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後就有民眾記到被告車牌,,有路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益徵告訴人並非處於重大急難、無從獲得救援之無助情狀;且斟酌本件事故受傷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足認當時並無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可言。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或在夜深人靜、乏人發覺之交通事故被害人,致延誤通報、救治等情形,本件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反逕自行騎車離去,於警偵訊時尚且試圖規避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適右方有林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蘇卿育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林芳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芳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鈍傷合併腦挫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外側腹及大腿、右側膝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