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182、183、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欽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皇家賓館」1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皇家賓館」108號房實施臨檢,經徵得同房之 黃琬貞 同意搜索,為警在房內扣得王欽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3公克,驗餘淨重3.88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徵得王欽堂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廣場KTV」610號包廂實施臨檢,為警在包廂內扣得第3級毒品K他命等物,並經徵得在場之王欽堂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帝國KTV」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附近道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王欽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經警攔查,為警在其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2公克、1.70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王欽堂(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A)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堂於警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19號偵查卷(下簡稱桃檢14319號偵查卷)第31頁、80頁】在卷可稽;而此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3.888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88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參見桃檢14319號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憑,且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參見桃檢14319號偵查卷第75頁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B)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偵查卷(下簡稱桃檢5778號偵查卷)第13頁、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C)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堂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65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偵查卷(下簡稱桃檢6529號偵查卷)第22頁、4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參見桃檢6529號偵查卷第38頁】扣案可佐。是被告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D)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堂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下簡稱桃檢6666號偵查卷)第19頁、40頁】在卷可稽;而此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毛重分別為0.82公克、1.70公克,參見桃檢6666號偵查卷第17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1月21日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參見桃檢6666號偵查卷第41頁及第25頁照片】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參見桃檢6666號偵查卷第17頁】扣案可佐。是被告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暨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臺中地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6、307、308、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是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追訴。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3公克,驗餘淨重3.88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0.82公克、1.70公克)【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四)犯行扣案】,既均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及吸食器1組,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犯行所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王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之│王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王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之│王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公克、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