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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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告 蘇建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郭律言
陳正二 甘全祐 吳榮裕 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丁○○、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因友人 李文華 、 陳育恩 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2樓「KISS酒吧」與訴外人 張志豪 發生衝突受傷,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9月26日凌晨0時前某時,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友人 郭忠良 住處與張志豪理論,遭張志豪以球棒喝阻,其後轉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由被告戊○○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絡被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先行聚集在上開公園,被告丁○○則提供棍棒為武器。嗣後被告丁○○、戊○○即率領被告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再次前往郭忠良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郭忠良住處前,先由被告丁○○搖下車窗向張志豪喊話,並稱:「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詎被告丁○○、戊○○、甲○○及丙○○分持棍棒、長刀, 朝伊 及張志豪、孔信凱、 林俊宇 、郭忠良追打及追砍,致伊受有右手腕深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之傷害。伊因上開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140,692元;㈡看護費用:26,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68,694元;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60,109元;㈤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95,495元。被告丁○○、戊○○、甲○○、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乃其法定代理人,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戊○○、甲○○、丙○○加計利息連帶賠償1,395,495元,並請求被告丙○○、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甲○○、丙○○分持棍棒、長刀朝原告追打及追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係因遭追打及追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甲○○、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乃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69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34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3年9月2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及住院,10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8日,共13日)需專人看護等語,堪信為真。又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與一般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3年9月2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及住院,10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8日,共13日)及出院後3個月(103年10月9日至104年1月8日)內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從事汽車保養業,其雇主依法不得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主張以103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又1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68,694元【計算式:(20008×13/30)+3×20008=6869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從事汽車保養業,其雇主依法不得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主張以10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37年7月26日滿65歲,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
8日,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04年1月
9日至137年7月26日。其次,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其函復略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全人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因為「右手腕深度切割傷併多條肌腱斷裂,肌腱修復術後」及「右手月狀骨及三角骨開放性骨折治療後」,計算後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等語,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依上所述,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59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保養業,10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丁○○103年度所得3,036元,名下有Mercedes-Benz汽車1部;被告戊○○103年度薪資所得27,573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甲○○之105年度所得合計267,224元,名下有BMW汽車1部;被告丙○○於10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任何不動產;被告乙○○於10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
0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追砍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5月12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1,395,495元,及其中1,23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其中160,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計算式:(20,008×45+20,008×16││104年1月9日至107│/30)×0.03=27331││年10月24日│││││├──────────┼────────────────┤│須扣除中間利息部分│240,096×16.00000000+(240,096││107年10月25日至137│×0.00000000)×(16.00000000-00││年10月26日│.00000000)×0.03=12126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4098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6=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