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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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稚翔
許山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前某時許),至乙○○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段○○○○○號之養豬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方形圓孔養豬槽底板(下簡稱養豬槽底板)8塊得手,並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呂佳萱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其中養豬槽底板4塊,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6元;其後,丙○○、甲○○與丁○○再返回上開養豬場拿取前開所竊取尚未變賣之養豬槽底板4塊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上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並賣得價金506元,由丙○○、甲○○各分得506元,均已花用完畢。
二、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10分前某許),至上開養豬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養豬槽底板10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上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於欲賣得價金1,253元而尚未取得上開價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養豬槽底板18塊(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7至71頁;偵緝卷第4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呂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至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12頁、第14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
(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實施行竊行為之分工,則參諸前揭說明,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丁○○間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年度訴
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所需,且被告丁○○前均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為竊盜初犯,其等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甲○○自述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剛返回屏東時無工作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牆壁切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廟宇彩繪工作、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我與甲○○分別拿到506元,丁○○拿到1,
253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69頁),另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我與丙○○分別拿到506元,丁○○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69頁),佐以被告甲○○、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養豬槽底板尚未賣得價金1,253元前已為警查獲,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9至70頁),然本案上開養豬槽底板所賣得之價金總共1,012元(計算式:506+506=1,012),亦據證人呂佳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1,253元,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6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經被告甲○○花用完畢而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甲○○所分得506元自應於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所竊得之養豬槽底板,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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