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鎬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六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號查緝另案時,李鎬偉躲藏於上址旁之空屋內而為警發現,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送鑑後確認為海洛因,檢驗後淨重為0.08
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可證(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均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至136-3頁),尚非全然無稽,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採尿時點前,有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之行為,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3頁),是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101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
淨重0.086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3頁),且經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ㄧ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9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該吸食器
1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