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儒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向甲女、甲父、甲母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後,即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愛情充滿憧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性行為之自主同意能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女,至下述汽車旅館後,先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背甲女之意願,於
107年3月3日下午2時2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樺品居汽車旅館231號房間休息期間,親吻甲女之嘴巴,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直到射精為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背甲女之意願,於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至上開旅館206號房間休息期間,親吻甲女之嘴巴、撫摸其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直到射精為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甲女之母親(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查閱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人姓被害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告訴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第49至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指認照片、樺品居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住房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甲女BeeTalk個人檔案、BeeTalk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第70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為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違反該等年齡男女之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告訴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先親吻甲女之嘴巴、撫摸甲女之胸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賠償,其中13
0萬元業已交予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收受,剩餘70萬元則自
107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年滿30歲之成年男子,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愛情充滿憧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性行為之自主同意能力,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性慾,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與其發生上述2次性行為,所為影響甲女對其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事後業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願賠償甲女等人200萬元一節,已詳如前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紡織廠之助理工程師,母親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父親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妹妹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30萬元,另分期付款賠償餘款70萬元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甲女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相對人(即乙○○)願給付聲請人(即甲女、甲父、甲母)
200萬元。給付方法:
㈠、相對人當場交付130萬元予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並經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70萬元,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民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如上述調解筆錄所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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