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調解
期日到場,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左右,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巨匠髮型店」、「現查新聞公司」大門
前,公然以台語「姦你娘老膣屄」(起訴狀訛載成同音語「
幹妳娘老雞巴」),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足以
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㈡前開時地在店內之人尚有店長 蕭美惠 ,站在店外者則為不知
名轄區員警等人。
㈢本件起因於被告不滿原告所為村長選舉相關報導,與其他人
無關。
㈣原告平日擔任無給職之智慧財產權協會秘書長、私立博愛服
務中心顧問、社會義工,現無家庭負擔,亦無其他工作收入
,學歷大專以上。
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全屬憑空想像。
㈡被告若有辱罵原告,當時在場員警得以現行犯逮捕,且原告
亦得提出刑事告訴,卻未為之,足見原告有誣衊及栽贓之嫌

㈢被告當時擔任社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職務為巡視社區
環境等事務,是被告當時行經前開店門外之員集路,應屬平
常例行公事,並無原告指摘辱罵情事。
㈣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曾擔任村長、政黨地方黨部副執行長,
現任寺廟主任委員、彰化縣關愛慈善會分處主任等,現無收
入,住處非自有樓房,育有3名子女。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錄影光碟(經播放尚無不合)、錄影光碟
翻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經過
現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該光碟遭偽
造或變造及其他抗辯,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或屬主
觀臆測之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俱難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前揭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
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證明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
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錄影光碟及訊問在場員警
等事即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因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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