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7、2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與 林克遠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忠孝公園」見面商討債務問題。嗣林克遠之女友 謝蕎淳 知悉林克遠與黃金城在該公園見面,乃跟隨林克遠之後前往。謝蕎淳抵達後,見黃金城之友人 丁運豪 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遽認黃金城係邀約林克遠在該處飲酒,又質問黃金城當日是否有與林克遠到他處飲酒,黃金城極力否認,謝蕎淳仍不相信,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黃金城竟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徒手毆打謝蕎淳之頭臉部,致謝蕎淳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適當,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謝蕎淳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質問是否與林克遠一同飲酒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包包先打伊,伊伸手撥開包包,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告訴人。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林克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因而與林克遠聯合串通陷害被告(台語「挖窟仔給伊跳」)云云,起訴檢察官黃永福是林克遠的同學,原審公訴檢察官黃俊鳴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為所欲為。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謝蕎淳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
與林克遠一同飲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88號卷第16頁),且經證人林克遠分別於偵訊、原審詰問時結證明確,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已堪採信。
㈡雖證人丁運豪於原審結證稱:是告訴人拿包包打被告,被告
只有順勢揮開包包,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揮開包包時也沒有揮到告訴人的臉部或耳朵,被告揮開包包後,林克遠就打黃金城的肚子(原審卷第125頁)。然查,告訴人謝蕎淳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下午6時28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查。倘告訴人並無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焉有「自為」難謂輕微之「耳膜破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紅腫」等傷勢之可能?況且,如依證人丁運豪前開所證,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於揮開告訴人的包包後,反而遭證人林克遠出拳毆打腹部,以被告與證人林克遠於本院審理時雙方互相指責不是、庭訊結束後猶在法庭外相互咆哮,勢如水火等情觀之,於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倘係遭告訴人及證人林克遠連番攻擊之被害人,被告竟隱忍不發或未曾對林克遠提出傷害告訴,且告訴人提告後,被告卻與林克遠一同飲酒(證人丁運豪於原審證稱,林克遠約伊與被告到酒店喝酒,要被告及證人出錢,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稱與林克遠前往「大成公園」喝酒後,被林克遠毆打,見原審卷第137頁),均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是證人丁運豪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與林克遠有債務糾紛,本案係告訴人與林克遠
聯合串通陷害(台語「挖窟仔給伊跳」)、起訴檢察官黃永福是林克遠的同學,原審公訴檢察官黃俊鳴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為所欲為云云。經查:告訴人提起本案傷害告訴之過程,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自為「耳膜破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紅腫」等傷勢前往醫院急診。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及所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係急診後,告訴人經2次「耳鼻喉科」門診治療後才請醫院開立,亦即告訴人已為傷害告訴後才出具診斷證明書,並非告訴人基於提告目的所製作。又告訴人「耳膜破損」所致聽力受損情形,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答覆,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50%、同年月29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30%、同年6月12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20%、同年7月12日,左側耳膜完整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27日回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受有「耳膜破損」之傷害,而此破損程度、聽力影響之情,須經醫院至少4次的專業檢查、評估,若無其情,告訴人自行偽做傷勢,豈能經過醫師數次檢查之可能?另證人林克遠與被告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函向臺中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惟以林克遠為債權人者,僅有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本票裁定事件一案,該事件終結日期為101年5月1日,有檢附之索引卡查詢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本案事發時間為101年5月14日,換言之,證人林克遠於事發前已取得對於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實無為索討債務,使告訴人身受皮肉之苦,設局陷害被告之必要。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與林克遠另在他處飲酒,雙方口角爭執,可見事發突然,亦無「設局」之可言。另被告指稱起訴檢察官係證人林克遠同學、公訴檢察官黃俊鳴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一事,縱為屬實,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因通知被告未果,以致未能製作雙方筆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訴人乃於101年6月29日具狀向該署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88號),就偵查實務運作而言,該案由檢察官黃永福偵辦,實因檢察署隨機分案之結果,顯然與檢察官是否為證人林克遠之同學無關,況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黃永福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說明告訴人之聽力受損僅為暫時性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益見起訴檢察官之立場中立、客觀,未曾受任何不當左右或同學情誼之影響;而公訴檢察官黃俊鳴於原審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乃因本案普通傷害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實行公訴,仍應以告訴人追訴犯罪之意思是否堅決為考量,故於審判時應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後,而為證人之詰問、事實或法律之辯論或科刑意見之表達,故公訴檢察官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自屬法庭活動常態,不能以此泛指公訴檢察官有此情形,即與告訴人沆瀣一氣,對被告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謝蕎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蕎淳,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之補呈上訴理由狀既提及其「用手撥開告訴人摔過來之包包,依法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爰附此說明如上。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蕎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有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除須在法定刑度之內,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爭,即憑恃優於告訴人之膂力,徒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毆打,造成告訴人耳膜破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其中告訴人耳膜破損,歷時近2月之診治始為痊癒,期間告訴人之身心創傷、生活不便,可以想見,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曾聞問,又為脫免自己罪責,竟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見移送併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7號),尤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以檢察官係證人林克遠之同學、公訴檢察官在原審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等情,企圖將自己暴力犯罪美化為司法不公之受害者,毫無悔悟之心,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因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制罪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憑恃體格、膂力之優勢,出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毆打,造成告訴人耳膜破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其中告訴人耳膜破損歷時近2月之診治始為痊癒,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曾聞問、更遑論有和解之意思,其為脫免自己罪責,竟反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原審判處罪刑後,復指摘起訴檢察官係證人林克遠之同學、公訴檢察官在原審開庭時與告訴人交頭接耳等情,欲將自己暴力犯罪美化為司法不公之受害者,本院審判庭訊結束後,被告猶在法庭外與告訴人、證人林克遠相互咆哮,顯見其犯後態度確實不佳暨被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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