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德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明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展億通訊行負責人,明知 林益成 及 巫坤龍 一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21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內,由林益成向其兜售之iPhone4S黑色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係 李麗醇 所有,為林益成(起訴書贅載「及巫坤龍」,應予刪除)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附近搶奪所得,林益成所犯搶奪、巫坤龍所犯牙保贓物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益成收購前開手機1支,再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內,以1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手機1支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嗣因李麗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得知林益成所犯搶奪李麗醇財物之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益成、巫坤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林益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巫坤龍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2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巫坤龍於其所犯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8月1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證人巫坤龍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巫坤龍上開於101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李麗醇、證人林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展億通訊行店內照片4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上開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林益成收購上開iPho
ne4S黑色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林益成和巫坤龍拿這支手機來其通訊行時,跟其說這支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手機,因為缺錢要賣掉,沒有說是搶來或是不乾淨的手機,如果其知道這支手機是搶來的,就不會跟林益成購買,當時其朋友 湯國恩 亦在場,他也沒有聽到林益成說這支手機不乾淨 云云 。惟查:
㈠證人林益成於101年7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附近,趁被害人李麗醇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李麗醇之皮夾1只〔內有iPhone4S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下稱警卷),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且經被害人李麗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5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53頁背面)。而證人林益成所犯上開搶奪犯行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從而,前揭iPhone4S黑色手機1支係屬證人林益成搶奪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確。
㈡再者,證人林益成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
始,其是騙通訊行老闆說這是其姊的手機,巫坤龍也有在旁邊跟老闆說,之後其有坦白跟老闆說這支手機不乾淨,老闆也知道,因為其不想害他,該支手機後來用8千元賣給老闆,他有說這支市價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後來是因為其跟他說手機不乾淨後,老闆才以8千元跟其購買,當時老闆沒有看證件,也沒有登記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9頁背面);並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101年7月19日有騎機車向李麗醇搶奪1支iPhone4S手機,搶得後,其跟巫坤龍在同日21時許騎機車到廖明德的店裡,起先其是騙廖明德說這是其姊姊的手機要賣,先問價格如何,到後來其有跟廖明德說這支手機不乾淨,其問他這支手機可以賣多少錢,廖明德說8千元,其沒有殺價,這支手機看起來還很新,之後其在自己所犯搶奪案件開庭時有跟李麗醇和解,賠償她2萬元,另外,其於101年10月22日偵訊時所述之上開內容均實在,且其於101年7月22日偵訊時所述「我有跟展億通訊行老闆說這支手機不乾淨,問他有沒有收,他說有,就賣給他了」的過程也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復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要賣這支iPhone4S手機給廖明德時,一開始是說「這是我姊姊的」、「二手的這樣可以賣多少?」,廖明德說「差不多一萬多元,1萬2000元這樣」,廖明德並沒有追問其姊姊姓名、電話去確認關於這支手機的事情,後來其就跟廖明德說之前說這支手機是其姊姊的,是騙他的,那不是其姊姊的,這支手機不乾淨,能否賣掉,後來因為其一直想要賣掉,廖明德就問其:「八千,你要不要賣?」,其就說:「好」,廖明德也沒有詢問關於這支手機的包裝、充電器等配備零件的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至76、77頁)。核證人林益成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所搶得之上開手機1支,於向被告兜售時,被告原本開價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後來其告知被告該手機來源不乾淨,被告方以8千元之價格收購等情無訛。而被告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坦言其與證人林益成素不相識,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林益成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因為廖明德向你買手機比市價低,你因而要指控他知情?)沒有。我從來沒有這樣想過,我跟他無冤無仇,我也不可能害他」、「我所做的都照實說,我不可能說謊,且我說謊對我來講沒有幫助」等語明確;審之證人林益成為上開證述,並不能卸免其所犯搶奪等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益成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涉嫌故買贓物,是證人林益成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係經由證人林益成之告知,已知悉該行動電話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方以8千元之價格向證人林益成購得上開手機一節,堪以認定。
㈢雖證人巫坤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19
日晚上,其有帶林益成去展億通訊行變賣手機,林益成說手機是他姊姊的,他並沒有告訴其這支手機不乾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本案101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是其帶林益成去通訊行的,價格則是林益成跟廖明德談的,當時其有跟廖明德講說是林益成要賣的,後來是他們倆自己去談,廖明德有問我們該支手機是誰的,其是跟廖明德說這是林益成姊姊的,當天林益成如何跟廖明德說手機是誰的,其沒注意聽,其也沒聽到林益成跟廖明德說這支手機是搶來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3頁背面);及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林益成在賣手機之前,有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楚,因為其在旁邊看手機配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觀之證人巫坤龍於其所犯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8月1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已坦稱:
「通訊行剛開始不知道這是贓物,後來林益成有告訴老闆這支手機來源不乾淨,不過老闆還是願意收購,老闆名叫『廖明德』,確切的字沒有把握,但是是這個音,店名是展億通訊行,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號」等情綦詳(見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3頁),足認證人巫坤龍確實在場見聞證人林益成有告知被告這支手機來源不乾淨,而被告仍願意收購等情甚明。且衡以證人巫坤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中先證稱:其不認識展億通訊行的人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展億通訊行店家的老闆說他與你認識二十幾年了,他不認識林益成」後,證人巫坤龍方改證稱:「(問:是你介紹林益成去你熟悉的通訊行賣手機?)是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38頁);嗣於本案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即證稱:其跟廖明德認識10幾年了,是其帶林益成去通訊行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3頁背面),及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廖明德認識20多年了,其與廖明德是鄰居,廖明德住在其家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徵證人巫坤龍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20多年,與被告有鄰居關係之情誼,且證人林益成係透過證人巫坤龍的介紹方前往展億通訊行向被告兜售贓物,則證人巫坤龍前於101年7月2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展億通訊行的人」等語,已顯有迴護被告之處;又觀諸證人巫坤龍雖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林益成在賣手機之前,有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楚」等語,然此顯與證人巫坤龍於101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坦稱「通訊行剛開始不知道這是贓物,後來林益成有告訴老闆這支手機來源不乾淨,不過老闆還是願意收購」等情及證人林益成歷次所述「後來我有當著巫坤龍與被告的面說這支手機不乾淨」(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情節不符,堪認關於證人巫坤龍證稱「林益成在賣手機之前,有無跟廖明德說手機不乾淨,其不清楚」之語,亦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警詢時原供稱:於101年7月19日21時
許,巫坤龍與林益成拿1支iPhone4S黑色手機至其店裡變賣,他們兩人說欠錢所以拿手機來變賣,巫坤龍說他自己在使用,兩人都沒有告知其手機的來源,當時是林益成變賣給其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巫坤龍來是其接洽的,其只有問他是否為自己使用,他說是,其就沒有問那麼多了,我有問他為何要賣,他說他缺錢,本件手機是巫坤龍拿來賣的,林益成也有在現場,跟其談的都是巫坤龍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於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林益成和巫坤龍來的時候說這支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手機,因為缺錢要賣掉,巫坤龍也說這支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就其向證人林益成所收購之上開手機1支,忽而陳稱「巫坤龍說自己在使用」,忽而表示「巫坤龍說手機是林益成姊姊的」,前後供述歧異甚大,相較於證人林益成歷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指被告業經其告知而獲悉出售之上開手機1支係屬贓物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反覆,實有可疑。
㈤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一般買賣手機要登記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背面);復於原審102年1月17日審理時供稱:其從101年4月15日開店經營手機買賣,之前從事手機維修約3年,從開店到買林益成所賣手機之前,其買賣手機的次數約6、7次,其買賣手機時會影印賣手機之人的身分證,並寫讓渡書、蓋手印,因為要做讓渡證明,如果有來路不明的手機,才有辦法找到人,林益成賣這支手機給其時,其沒有要他寫讓渡書及影印身份證件,因為林益成和巫坤龍一起來,巫坤龍是其20多年朋友,所以省略上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係小心謹慎之人,知悉在收購手機時,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詳細填寫讓渡書,以證明行動電話之來源,然被告收購證人林益成出售之上開手機1支時,已明知上開手機1支非屬證人林益成自身所有,卻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影印證人林益成之身分證及詳細填寫讓渡書等資料以求自保,甚且於證人林益成佯稱上開手機1支是他姊姊時,亦未進一步要求留下證人林益成姊姊的相關資料以備查詢,即遽然應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足徵被告在收購當時,對於該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明知。
㈥另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原審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向林益成收購上開手機時,林益成並未提供該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保證書、包裝外盒或其他配件,如果iPhone4S二手機盒裝完整的話,價格是1萬500元,上開手機1支因為沒有盒裝、配備,就所以才會以8000元收購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1頁);且證人林益成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把本案搶奪的iphone4S拿給被告廖明德之後,他有沒有詢問說怎麼沒有包裝、充電器等配備零件?)沒有,他都沒有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行動電話等隨身型之數位電器產品,須靠電池電力維持其正常運作使用,當電池電力耗盡時,若無充電器可供補充電力,該產品即無法正常運作使用,故充電器實乃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產品之基本必要配件,應與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產品本體併同出售,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僅出售產品本體,而未能提出其充電器併同出售之理,縱因特殊情況未能附充電器,買受者亦必瞭解其原因及確認出售者有合法處分權源後,始予收購;若出售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僅提出產品本體要求變賣,客觀上應可預見出售者並非正常使用該產品之人,該產品可能係因非法手段而取得,始未能取得該產品之充電器併同出售。而依上開被告所供之交易情節,證人林益成於變賣本件iPhone4S行動電話時,完全無法提出所持以出售行動電話之任何配件,顯然異於一般人出售自己所有、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形。被告自承於本案前從事手機維修業務約3年、經營手機買賣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其經驗資歷豐富,是以被告在向他人收購相關數位電器產品時,其本即應對所收購之產品來源如何,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詎被告於證人林益成無法提出任何配件或保證書之情形下,竟未求證證人林益成有無未能提出充電器等基本必要配件之合理源由,亦未要求證人林益成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就變賣物品有合法權利存在,即直接以與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本件行動電話,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證人湯國恩雖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廖
明德收購上開手機1支時,其正好在廖明德經營的展億通訊行店內,其看到有二個男生來賣手機,其聽到賣手機的人說這支手機是他姊姊的,他姊姊不要、給他用的,但其並沒有聽到賣手機的人提到上開手機不乾淨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8、69頁)。然證人林益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賣上開手機1支給廖明德時,廖明德是站在店裡的櫃臺內,其與巫坤龍是站在店裡的櫃臺外,旁邊沒有其他人,當時在場的確實只有其、巫坤龍、廖明德三人,旁邊並沒有湯國恩在場,其在展億通訊行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湯國恩進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75、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展億通訊行店內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證人湯國恩當日是否確有在場聽聞被告向證人林益成收購上開手機1支之過程,甚有可疑,實難遽信。且苟證人湯國恩當日確實在場見聞,何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明,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反而遲至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舉出有證人湯國恩在場之辯解,況證人林益成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證人湯國恩並不在場見聞買賣過程,是本院認為證人湯國恩上開證言,尚難遽採。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調取101年7月間之
舊機價目表,及向電信警察警察函詢若被害人報案,是否可依手機序號尋得被害人的手機,以上用以證明被告若明知上開手機1支來源不乾淨,就不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審之證人林益成已明確證稱被告本來說收購價為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嗣其告知被告上開手機1支的來源不乾淨,最後被告是以8000元收購,且被告也沒有詢問說怎麼沒有包裝、充電器等配備零件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明知上開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購,其內心具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顯。是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101年7月間之舊機價目表或向電信警察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收購上開手機1支時,主觀上並無贓物
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故買之贓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故買贓物後轉售之獲利非鉅,暨衡酌上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另證人湯國恩是否涉嫌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