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黃天霖
吳嘉發 陳瑞慶 林聖潔 謝出 陳瑞賓 分別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共同私行拘禁及上訴人陳瑞賓、陳瑞慶、謝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黃天霖共同私行拘禁、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天霖共同私行拘禁,及論處上訴人林聖潔、吳嘉發、陳瑞賓、陳瑞慶、謝出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黃紹晉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之 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俱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信;黃天霖、陳瑞賓、陳瑞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共同私行拘禁 黃政欽 ,黃天霖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黃紹晉未遂,及黃天霖、吳嘉發、林聖潔、謝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共同私行拘禁黃紹晉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欽、黃紹晉、證人黃賴月、 黃宗義陳伊莉陳地碩蔡黃隆劉智瑞魏春泓黃慶和李松熶廖崇彬吳瑞皇林郁瑩洪進田 、黃淑娥、 王江麗玉陳俊諺 之證言、同案被告 王明山高明珠邱琇蓮魏建瑲李岱衛黃桂進陳國緯吳龍崑 、周坤洋、 王文福 之供述、卷附承諾書、委託書、自願書、日記、理髮自願書、呈奏表文、北巡聖殿宮 德運濟聖 同心會函、考勤表、請假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工作紀錄簿、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測謊鑑定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作息表、名冊、點交書、歸還單、藤條等證據資料,均堪認屬實;上訴人等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將告訴人等拘禁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普願寺或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聖殿宮內,並派人監視生活起居,妨害彼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等忌憚於黃天霖等藉神明起乩辦法事之宗教力量,畏懼遭受報復,並考量能否及時受援等因素,為 保全渠 等身體、財產安全,未敢報警求援或脫逃離去,尚符一般常情;黃天霖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私行拘禁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五十五頁),而非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上訴人等之片面陳述或證人之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採證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黃天霖與陳瑞賓、陳瑞慶間,及黃天霖與吳嘉發、林聖潔、 謝出間 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六十七頁),並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審判長除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外,另就引用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予以宣讀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二頁),已合法踐行審判程序,尚難指為違法。㈣黃天霖在聖殿宮起乩辦理宗教儀式,因告訴人等拒簽「受管束同意書」等,而發生言語衝突時,尚能指示他人抓住告訴人等,以便施以拘禁之管束教化(見原判決第三頁),則其當時顯非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㈤上訴人等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對渠等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尚無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㈥陳俊諺證稱其於聖殿宮、普願寺遭遇之經過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與告訴人等之情形類似,足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佐證,尚無違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黃天霖、林聖潔、吳嘉發傷害部分,原判決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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