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其鈴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其鈴(綽號空仔、大仔、瘦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購毒者 石繼民 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石繼民隨即至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簡其鈴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石繼民1次,並得款1000元。
㈡購毒者石繼民於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石繼民隨即至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簡其鈴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石繼民1次,並得款1000元。
㈢購毒者石繼民於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石繼民與簡其鈴即均至彰化縣○○鎮○○路上之 維力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旁,簡其鈴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石繼民1次,並得款1000元。
㈣購毒者石繼民於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石繼民隨即至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簡其鈴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石繼民1次,並得款1000元。
㈤購毒者 張洲瑋 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簡其鈴與張洲瑋即均至彰化縣○○鄉○道路旁,簡其鈴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洲瑋1次,並得款500元。
㈥購毒者張洲瑋於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簡其鈴與張洲瑋即均至彰化縣○○鄉○○○路夜市停車場,簡其鈴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洲瑋1次,並得款2000元。
㈦購毒者張洲瑋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簡其鈴與張洲瑋即均至彰化縣○○鄉○○○路夜市停車場,簡其鈴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洲瑋1次,並得款2000元,而張洲瑋再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簡其鈴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簡其鈴表示所販賣之海洛因品質不佳。
㈧購毒者張洲瑋於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及42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其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簡其鈴與張洲瑋即均至彰化縣○○鄉○○路與和平一路附近,簡其鈴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洲瑋1次,並得款2000元。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其鈴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相關手機序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15號、聲監續字第615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76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石繼民、張洲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本院另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石繼民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3.本案證人石繼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石繼民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而為回答,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石繼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且與證人石繼民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偵卷第97頁背面、98頁),又證人石繼民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石繼民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其鈴固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證人石繼民、張洲瑋聯絡,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外,事後兩人並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石繼民、張洲瑋來電與伊連絡後,約伊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即分別與石繼民、張洲瑋至社頭公園找綽號「 阿狗 」之人購買海洛因,有時候可以找到「阿狗」購買,有時候找不到,而每次均是合資購買,與石繼民合資是每人出500元,與張洲瑋合資是每人出1000元,每次都一樣,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是石繼民打電話給伊要伊載他去上班,但伊去的時候他就不在那裡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同居女友 定淑姿 不喜歡施用毒品者到住處,被告與證人石繼民如何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可知證人石繼民明顯說謊;又海洛因之價格昂貴,證人石繼民何以1,000元即能購得,實際上係證人石繼民來電後,被告即與他出去找綽號「阿狗」之人,並合資向「阿狗」購買,並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另公訴人所指販賣時間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販賣對象為石繼民,交易地點在維力公司旁該次,實際上係因為證人石繼民之機車故障,要被告載他去上班,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又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洲瑋部分,證人張洲瑋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其,然於同日下午2時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是證人張洲瑋證述前後矛盾,其真實性讓人存疑,實際上,亦係證人張洲瑋來電後,被告即與他一起出去找「阿狗」並合資向「阿狗」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洲瑋,且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王國強 、 王國民 之證述,以及證人石繼民也曾提及他們常常在賭博與泡茶聊天,可知證人張洲瑋於偵查中所稱十三支、三腳欠一腳及泡茶都是購買毒品的暗語部分是不實在的;另外,被告理解力不強,所以在警詢時,可能很多事情想要表達但是無法表達,導致警察並未紀錄,而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比較仔細,所以被告就有提到「阿狗」;另被告於101年9月2日為警搜索時,並未搜索到販賣毒品的器具,所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販賣毒品;而卷附之電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石繼民、張洲瑋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此外,證人石繼民及張洲瑋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清楚證稱,係與被告合資一起向綽號「阿狗」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不能僅憑證人石繼民與張洲瑋於偵查中因為緊張、精神恍惚或怕被收押,而任意指認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所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石繼民分別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載)後,證人石繼民隨即至被告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被告即分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各1次等情,業據證人石繼民於警詢中證稱:其分別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與簡其鈴聯繫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其均至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每次其都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簡其鈴,簡其鈴即交付等額之海洛因予其,其要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時並不會在電話中講明數量,都會藉口要去他家找他泡茶,其實係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思,而交易的數量都是碰面後再談,且其知道簡其鈴的住處,所以就直接過去找他,也就不用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8至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分別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與簡其鈴聯繫後,即至簡其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其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簡其鈴,簡其鈴即交付等額之海洛因予其,電話中說「泡茶」,簡其鈴即知道要去他家泡茶又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至100頁)明確,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2、4所載,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而依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證人石繼民與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及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通話紀錄,均係與購買毒品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34頁及其背面、116頁背面),益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石繼民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石繼民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石繼民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已將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6日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石繼民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石繼民於101年9月25日為警詢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1至212頁)附卷可參,足可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是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證人石繼民與被告認識約1年,平日並無恩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石繼民亦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見證人石繼民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及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之犯行無訛。
⒉至證人石繼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上開3次與簡其鈴連
絡,都是要到簡其鈴住處坐坐順便泡茶,去那邊泡茶後,順便跟簡其鈴到社頭公園找一個叫做「阿狗」的人,每人出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於警詢、偵訊中的證述都是不實在的,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害怕警察會對其怎麼樣,也很緊張,所以才會為不實的證述,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想說就按照在警察局那邊說的回答,所以也沒有提到「阿狗」;每次都是由簡其鈴將錢交給「阿狗」,「阿狗」把海洛因交給簡其鈴,然後其與簡其鈴再找一個地方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55至59頁)。惟查,證人石繼民於101年9月25日分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話,分別為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101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101年9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石繼民確認,證人石繼民均能清楚分辨何次係單純至被告家中泡茶,何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28至32、96至100頁),並就各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能證述綦詳,業見前述,且參以證人石繼民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48頁及其背面)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清楚區辨而無困難,而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問:為何你知道可以去『大仔』(即被告簡其鈴)住處購買?)因為我朋友介紹的」、「(問:有無誣陷『大仔』?)沒有」、「(問:有無與『大仔』合資或合夥購買毒品?)」沒有」、「(問:有無將購買到的毒品分給『大仔』?)沒有」、「(問:有無其他人向『大仔』購買毒品?)我有一個住田中的朋友綽號『 阿仁 』(台語,本名我不知道)也是向他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是倘證人石繼民確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於檢察官再度確認時應即予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且尚供稱還有一位朋友阿仁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因藥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故實難想像證人石繼民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至被告家中,嗣再隨同被告一同至社頭公園尋找綽號「阿狗」之人購買毒品,且有時存有無法找到該人之不確定性,足見上開通話應係證人石繼民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為。準此,應認證人石繼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況原審就綽號「阿狗」之特徵訊問證人石繼民及被告,證人石繼民證稱:阿狗身高約為16
5、167公分左右,看起來差不多3、40歲左右之人,與其差不多年紀(證人石繼民00年0月生,訊問時年紀為36歲),阿狗不會很瘦也不會很胖,對談的時候都是用台語交談,頭髮長度中等,而每次與阿狗見面都沒有看到他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背面),而被告則稱:阿狗約4、50歲之人,身高約172公分左右,不會太胖也不會太瘦,交談都是使用台語,有時候有戴眼鏡,有時候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足見該2人對於綽號「阿狗」之特徵所為之描述,亦有出入,故是否確有「阿狗」之人,亦屬有疑,益徵證人石繼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石繼民一同合資向「阿狗」購買海洛因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石繼民於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告與證人石繼民隨即於前開通話結束後分別至彰化縣○○鎮○○路上之維力公司旁,被告即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1次等情,業據證人石繼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與簡其鈴聯繫後,其與簡其鈴分別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路之維力公司附近見面,其將1,000元交給簡其鈴,然後簡其鈴將海洛因交付予其,其與簡其鈴在電話中沒有明講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與金額,都是碰面後再詳談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該次通話,係其與簡其鈴約○○○鎮○○路之維力公司旁,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其與簡其鈴各騎乘機車至現場,電話中其提到來接我一下去上班的部分,其自己有機車可以去田中火車站附近上班,而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實際上要向簡其鈴購買毒品,不是要簡其鈴載其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6至100頁)明確,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而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石繼民與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已於電話中明確提及見面地點為「維力公司」,是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但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通話紀錄,係與購買毒品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34頁及其背面、116頁背面),足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屬證人石繼民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又證人石繼民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詳為證稱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相符,具相當關聯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石繼民於101年9月25日為警詢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1至212頁)附卷可參,足可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是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證人石繼民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業經說明如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證人石繼民自無無端設詞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證證人石繼民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1,00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之犯行無訛。
⒉至證人石繼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係因為其機車
壞掉了,所以要簡其鈴載其去上班,而通話中的「維力」係指維力工廠的意思,之後因為其機車可以發動了,所以當天就沒有跟簡其鈴見面,其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是不實在的,因為其很緊張所以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後來有到維力公司,因為離伊住的地方沒有很遠,伊開車過去,但是沒有看到石繼民就回家了,他走了之後沒有跟伊聯絡,伊也沒有打電話問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然衡以證人石繼民既已請求被告至維力公司搭載前往工作處,而依證人石繼民前開證稱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該日雙方並未見面,是果證人石繼民事後不需要被告搭載,衡情當會另以電話通知被告,抑或被告會另以電話聯繫以瞭解緣由為是,惟證人石繼民與被告於101年8月6日當天除該次通聯紀錄外,均未見有何通話紀錄,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當天未見到面後雙方均未聯絡,足見證人石繼民上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前開供述,顯與常情相悖,均無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㈧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張洲瑋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分別於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41分許,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載),雙方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即分別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彰化縣○○鄉○○○路夜市停車場、彰化縣○○鄉○○○路夜市停車場及彰化縣○○鄉○○路與和平一路附近,各販賣500元、2,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海洛因予張洲瑋1次等情,業據證人張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該次通話,係其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該次約在社頭鄉某路邊簡其鈴的車上,簡其鈴向其拿取5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其;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與簡其鈴之通話,係其要向簡其鈴購買2,000元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鄉○○○路夜市停車場;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41分許,也係其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而為通話,該次向簡其鈴購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係○○○鄉○○○路夜市停車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還有在電話中說買到臭酸的木瓜牛奶是向簡其鈴反應毒品品質不佳;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及42分許的通話,也是要向簡其鈴購買毒品,電話中提到的喝茶就是要約見面購買毒品,約在彰化縣○○鄉○○路與和平一路附近的樹下向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上開通話紀錄有提到比13張的部分,實際上是要向簡其鈴購買毒品,不是真的要比13張,只是表面上要這樣講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
⒉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參以本案上開被告與證人張洲瑋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時間為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
許(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人張洲瑋於此通話中向被告提及「有空嗎,在湊一腳」,被告回稱「在比13張」,證人張洲瑋隨即答稱「你在比13張」,被告回答「對啦」,證人張洲瑋則稱「不要這樣」,倘證人張洲瑋係要與被告賭博13張,為何於被告表示「在比13張」時,竟答稱「不要這樣」,足見證人張洲瑋該次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並非係邀約被告賭博。再者,證人張洲瑋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提及「我跟你講,我10分鐘到那裡,到場」,而未詢問被告地點為何,顯見被告與證人張洲瑋對於通話內容(提及「13張」),已有相當之默契,縱然該通話內容未曾提及交易物品、金額等等,然此為證人張洲瑋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所為之通話乙節,已據證人張洲瑋於前開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張洲瑋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甚明。
⑵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時間為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
(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人張洲瑋於此次通話中提及「13張」後,被告隨即答以「沒有關係,你要過來喔」,而證人張洲瑋並未詢問被告現處於何地,隨即表示「10分鐘到」,可知雙方對於通話內容表示「13張」已有相當之默契,雖該通訊內容未曾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金額等等,然此係證人張洲瑋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所為之通話乙情,業據證人張洲瑋於前開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等情相符,足見該次通話實為證人張洲瑋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無訛。
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時間為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
及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人張洲瑋先係於中午12時11分許該次通話向被告提及「我姊夫三腳欠一腳,過來貼一下」,理當應係證人張洲瑋邀集被告至某處,何以被告回稱「我在吃飯啦,你多久要過來」,而證人張洲瑋隨即回稱「我要到了,5分鐘到」,足見證人張洲瑋該次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亦非邀約被告進行賭博,且被告對於證人張洲瑋提及「三腳欠一腳」時,竟未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反而回稱「你多久要過來」,可知「三腳欠一腳」實屬雙方約定之暗語、代號,又此次通話係證人張洲瑋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乙節,已據證人張洲瑋於前開偵訊中證述明確,實與毒品交易係以電話聯絡後依默契進行交易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張洲瑋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緊接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你去買木瓜牛奶是買到臭酸的」,而此係證人張洲瑋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亦據證人張洲瑋於前開偵訊中證述綦詳,要與一般毒品交易,倘若品質不佳時,購毒者向販毒者抱怨之情節相同,顯見雙方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已完成毒品交易甚明。是以,綜觀此部分2通通訊監察譯文,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多係以代號或暗語為之之情節相符,堪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證人張洲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無誤。
⑷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時間為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
及42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人張洲瑋僅向被告表示「來啦來喝茶一下,我有事情要跟你講」,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張洲瑋所在地為何,即馬上表示「好好」,顯見雙方就此已有默契甚明。而該次通話內容,雖未具體指明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或數量,然如前所述,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反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參酌被告與證人張洲瑋該次之通訊內容及通聯時間,均與證人張洲瑋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張洲瑋證稱該次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事實之真實性。
⑸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101
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及41分、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及42分,均為其與張洲瑋之通話,通話之目的是張洲瑋找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卷內的通訊都是其與張洲瑋的通話內容,他打電話連絡其一起去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上開通話時間,均有與張洲瑋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更加確認上開各次證人張洲瑋與被告之通話,均係與購買毒品有關而與賭博無關無誤。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張洲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以及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洲瑋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證人張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與證人張洲瑋為認識2年的朋友關係,在101年6月以前並無任何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殊難想像證人張洲瑋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入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證人張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此外,證人張洲瑋於101年9月25日為警詢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編號1A01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至214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張洲瑋確有海洛因之需求,核與證人張洲瑋關於上開購買海洛因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益加確認證人張洲瑋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應非虛妄。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41分許,以及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及42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分別販賣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洲瑋等情屬實。
⒋至證人張洲瑋雖於警詢中陳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
該次通話,其打電話給簡其鈴的目的是要相約玩牌,而非購買毒品;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係其與簡其鈴的通話,意思是之前玩牌欠他錢,不是購買毒品;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41分係其與簡其鈴的通話,意思是簡其鈴買的木瓜牛奶是臭酸的,不是購買毒品;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42分係其與簡其鈴的通話,意思是與簡其鈴相約泡茶,不是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至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其與簡其鈴通話的目的,係要找簡其鈴一起去找簡其鈴的朋友拿海洛因,當天通話後有約○○○鄉○○路邊見面,接著2人到社頭公園找一個叫做「阿狗」的人拿海洛因,每人出資1,000元,通話內容提到「比13張」僅係電話中這樣說而已,實際上並無賭博;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其與簡其鈴通話的目的是要看簡其鈴的朋友是否在,要向他朋友拿海洛因,當天其與簡其鈴約在社頭鄉某路邊見面,見面的時候僅係單純說話而已,並無交易海洛因,至於電話內容提到「我姊夫啦,那一天比13張差你那些抱歉哪」,只是隨便說說而已,重點是要叫簡其鈴出來,當天也沒有賭博;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也是其與簡其鈴之通話,當天通話後有見面,而通話提及「三腳欠一腳」只是說說而已,見面的時候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有賭博,只有說話,且當天中午12時41分也是其與簡其鈴的通話,提到關於簡其鈴買木瓜牛奶是買到臭酸的部分,是簡其鈴有買木瓜牛奶給其喝;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42分也是其與簡其鈴的通話,目的就是要相約泡茶講話而已,其當天係跟簡其鈴約在路邊見面,而電話中雖然有說要泡茶,但是當天沒有泡茶,只有兩人見面說話而已;至於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是不實在的,因為其當天早上有施用海洛因,所以精神恍惚頭昏昏的,且因為其因另案毒品案件將於10月2日執行,警察在解送地檢署途中對其表示是否要向檢察官提及要執行的事情,其怕被檢察官馬上執行,所以亂說話等語;而其在警詢及今日審理中之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惟倘依證人張洲瑋所證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屬實在,何以其於該2次之證述內容竟大相逕庭,則證人張洲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以證人張洲瑋前述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之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且依證人張洲瑋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若其前開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僅係要與被告相約見面,而非賭博或泡茶,為何不在電話中講明見面地點,反係提及與見面無關之「三腳欠一腳」、「泡茶」及「13張」等字眼,此外,證人張洲瑋於電話中僅提及「13張」、「三腳欠一腳」或「泡茶」等語,證人張洲瑋與被告即知於何處見面,顯然2人係以上開暗語作為聯繫,而欲隱藏背後實際進行交易之行為甚明,故證人張洲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內容不符,顯不可採。而反觀證人張洲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已先向證人張洲瑋確認「(問:哪幾通是你向『大仔』購買毒品的譯文?)101年8月4日晚上9時56分、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這3通是我購買毒品的通聯譯文」,並請證人張洲瑋於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聯譯文打勾確認(見偵卷第112頁及其背面),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且證人張洲瑋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該次通話,亦係清楚證稱:是拿500元向簡其鈴購買海洛因,不是2人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堪認證人張洲瑋於偵訊中之證述,應係於意識清楚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相符,而屬實在。故被告辯稱上開4次通話後,均係與證人張洲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又以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工具,然依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如有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固可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並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扣得其他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等物,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張洲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無販賣工具扣案可佐,亦無從解免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無足取。辯護人另以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祭祀公業 蕭三甲 擬出售土地,由被告仲介買方 蕭國智 買受,雙方陸續完成簽約,被告於同年7月間收受仲介費30餘萬元,有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被告因該筆仲介報酬,可供應自己施用毒品之花費,無須藉由販賣毒品來賺錢獲利,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國智。經查,證人蕭國智雖於本院證稱:伊本身是祭祀公業蕭三甲的派下員,當時總共購買5筆土地,須依規定出來的價格買賣,派下員是不能隨便以高價或低價買賣,購買上述5筆土地是被告仲介,後來這5筆土地買賣都有買成,有給付被告仲介費,全部大概是30幾萬元,大概是去年7、8、9月這段期間給付給被告。(問:這5筆土地是何時買賣成功?)去年7、8、9月,有些是11月。仲介費是一筆一筆給被告,7、8月給被告仲介費大概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惟查,祭祀公業蕭三甲之不動產既係派下員才能購買,且價格固定,即須依規定出來的價格買賣,派下員不能隨便以高價或低價買賣,則是否尚須經非派下員之被告仲介,已非無疑。且依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至76頁),其上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不論是仲介或見證)之註記。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自己當時在做什麼工作?)當時我腳受傷,沒有工作。(問:所以沒有收入?)是。(問:你平常生活費何人給你?)同居人。(問:當時你的同居人是做什麼工作?)幫他兒子帶小孩,她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問:她沒有收入怎麼會有錢給你?)都是跟她媳婦、兒子拿錢。(問:你有無跟你兒女拿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9頁),已自承本案發生期間,其並無收入,則何以事後又會提出其有收受上開二、三十萬元仲介費情事?另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有欲販賣致富,有因自己施用毒品耗費甚巨而欲做彌補,有因欲自己施用毒品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以賺取量差,亦有因友儕間一時之需而賺取價差等等,不一而足,並非自己已有財源可供應自己施用毒品之花費,即無販毒之可能。故即便被告確於案發期間有收受上開仲介費,惟亦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石繼民及張洲瑋無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15號、聲監續字第615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76頁),及證人張洲瑋指認交易毒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欲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石繼民、張洲瑋,待證事實則為:「針對被告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給石繼民、張洲瑋,雖然於原審有交互詰問過二名證人,但是二名證人在原審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重大出入,請鈞院就矛盾、疑義部分再釐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繼民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即已具結作證,並於101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另證人張洲瑋亦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並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且其2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均已就其2人先前所述與原審所證歧異之處有所說明,至於何者可採,乃由本院依職權而為認定。證人石繼民、張洲瑋既於原審已經交互詰問,對於待證事實亦已就當時所知為完全之證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希望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既已有證述如上,則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參照)。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而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說明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6月,惟認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並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予石繼民、張洲瑋,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石繼民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洲瑋所用之物,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均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L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為,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㈥。│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㈦。│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㈧。│簡其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簡其鈴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號│事實│││││├─┼─────┼──────┼──────┼──────────────┼───┤│1│犯罪事實欄│石繼民所持用│101年7月18│A:喂!│偵卷第│││一、㈠。│0000000000號│日下午4時46│B:喂!大ㄟ。│35頁。││││行動電話(代│分30秒│A:嘿。│││││號B)撥打簡││B:過去你那裏泡茶好嗎?│││││其鈴所持用09││A:好阿,你誰?│││││00000000號行││B:哈!│││││動電話(代號││A:你誰?│││││A)││B:小的。│││││││A:嗯,直接過來就好了。│││││││B:好啦、好啦。││├─┼─────┼──────┼──────┼──────────────┼───┤│2│犯罪事實欄│石繼民所持用│101年8月2│A:喂!│偵卷第│││一、㈡。│0000000000號│日中午12時7│B:喂!大ㄟ,我小的。│35頁。││││行動電話(代│分52秒│A:嘿。│││││號B)撥打簡││B:颱風天你有在家嗎?│││││其鈴所持用09││A:颱風天有啦。│││││00000000號行││B:有喔。│││││動電話(代號││A:颱風天沒有辦法出門。│││││A)││B:我過去好不好。│││││││A:好ㄚ。│││││││B:我過去你那裡泡茶一下。│││││││A:好啦。│││││││B:好好。││├─┼─────┼──────┼──────┼──────────────┼───┤│3│犯罪事實欄│石繼民所持用│101年8月6│A:喂!│偵卷第│││一、㈢。│0000000000號│日上午7時28│B:大ㄟ。│35頁。││││行動電話(代│分36秒│A:嘿。│││││號B)撥打簡││B:我小的,你有辦法到維力載│││││其鈴所持用09││我上班嗎?│││││00000000號行││A:我沒有辦法。│││││動電話(代號││B:蛤。│││││A)││A:我沒有辦法。│││││││B:我要趕上班。│││││││A:我知道ㄚ。│││││││B:來接我一下,去上班。│││││││A:好啦好啦。││├─┼─────┼──────┼──────┼──────────────┼───┤│4│犯罪事實欄│石繼民所持用│101年9月6│B:喂!大ㄟ。│偵卷第│││一、㈣。│0000000000號│日上午7時27│A:嘿!│36頁。││││行動電話(代│分26秒│B:我小的。│││││號B)撥打簡││A:嘿!│││││其鈴所持用09││B:我要過去你家。│││││00000000號行││A:好ㄚ。│││││動電話(代號││B:我馬上出來。│││││A)││A:好好。│││││││B:好。││├─┼─────┼──────┼──────┼──────────────┼───┤│5│犯罪事實欄│張洲瑋所持用│101年7月29│A:喂!│偵卷第│││一、㈤。│0000000000號│日下午4時24│B:喂!我姐夫啦。│106頁││││行動電話(代│分6秒│A:嘿。│。││││號B)撥打簡││B:有空嗎,在湊一腳。│││││其鈴所持用09││A:在比13張。│││││00000000號行││B:你在比13張。│││││動電話(代號││A:對啦。│││││A)││B:不要這樣。│││││││A:你要過來嗎?│││││││B:要啦。│││││││A:好啦。│││││││B:我跟你講,我10分鐘到那裡│││││││,到場。│││││││A:好。│││││││B:好。││├─┼─────┼──────┼──────┼──────────────┼───┤│6│犯罪事實欄│張洲瑋所持用│101年8月4│B:喂!│偵卷第│││一、㈥。│0000000000號│日晚上9時56│A:嘿!│106頁││││行動電話(代│分2秒│B:我姐夫啦,那一天比13張差│。││││號B)撥打簡││你那些抱歉哪。│││││其鈴所持用09││A:沒有關係,你要過來喔。│││││00000000號行││B:10分鐘到。│││││動電話(代號││A:好啦。│││││A)││B:好好。││││││││││││││││├─┼─────┼──────┼──────┼──────────────┼───┤│7│犯罪事實欄│張洲瑋所持用│101年8月6│A:喂!│偵卷第│││一、㈦。│0000000000號│日中午12時11│B:喂!│106頁││││行動電話(代│分16秒│A:有聽到啦?│。││││號B)撥打簡││B:我姐夫三腳欠一腳,過來貼│││││其鈴所持用09││一下。│││││00000000號行││A:我在吃飯啦,你多久要過來│││││動電話(代號││。│││││A)││B:我要到了,5分鐘到。│││││││A:我吃飽馬上。│││││││B:好好。│││││├──────┼──────────────┤│││││101年8月6│B:喂!空兄,我啦姐夫。││││││日中午12時41│A:嘿!││││││分47秒│B:你去買木瓜牛奶是買到臭酸│││││││的。│││││││A:是喔。│││││││B:蛤!你買木瓜牛奶拿給我喝。│││││││A:我喝了沒有感覺。│││││││B:是喔。││├─┼─────┼──────┼──────┼──────────────┼───┤│8│犯罪事實欄│張洲瑋所持用│101年8月11│B:喂!│偵卷第│││一、㈧。│0000000000號│日下午6時30│A:喂!│107頁││││行動電話(代│分34秒│B:喂!來啦來喝茶一下,我有│。││││號B)撥打簡││事情要跟你講。│││││其鈴所持用09││A:好好。│││││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101年8月11│A:喂!│││││A)│日下午6時42│B:茶泡好了怎麼沒有看到你?││││││分55秒│A:有啦過去了,到了。│││││││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