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102年9月19日、103年
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投-9,尿液檢體編號:0881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102年9月19日、103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