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劉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7日20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側時,遭被告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93元(含工資16,046元、材料
費15,84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彩色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伊右
邊也有摩托車,閃不掉才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惟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當時
騎機車沿福慧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車禍前我直行,我有發
現對方車於我左前方,對方車的右邊有機車停著,對方突然
車頭往左邊撇就停下來,就撞到了。」等語,再參酌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
車道之前方,被告機車行駛在後,被告本應與前車即系爭車
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系爭車輛因路況而產生
行向轉變、減速或停車之必要時,仍能及時煞車而避免追撞
情事發生,然被告未予注意,以致所騎機車追撞系爭車輛而
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
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1,893元(含
工資16,046元、材料費15,847元),有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7
,631元(計算式:1,585元+16,046元=17,63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按「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謝承諭 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
「車禍前我直行,行至車禍地時,我突然看到前方路面約10
部汽車遠處一個水溝蓋及坑洞,我減速想往右邊靠,但我發
現有機車,那時已很靠近坑洞,我就先緊急煞車,一緊急煞
車,我就感覺後方被撞,我車就往前滑行,我就方向盤往左
邊打要閃避坑洞。人孔蓋在我前方,機車從我後方撞到我。
我車後車尾遭撞擊。我車後車尾及底盤受損。」等語,可見
謝承諭駕車時是只遇路面有水溝蓋及坑洞,此為一般道路常
見路況,且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路幅尚寬
,謝承諭只需為一般應變,即可避過水溝蓋及坑洞,無需緊
急煞車,其竟緊急煞車,以致被告反應時間縮短而追撞系爭
肇事,故應認謝承諭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原告即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謝承諭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42元(計算式
:17,631元×7/10=12,3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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