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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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安伯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建茂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又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支票之價額為據,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6萬7,500元;而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萬3,4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3萬901元(計算式:367,500+5,263,401=5,630,9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3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碼│││││(新臺幣)││││├──┼────┼────┼──────┼────┼────┼─────┤│01│安伯特實│臺灣銀行│36萬7,500元│107年4月│108年8月│AJ0000000│││業股份有│││30日│30日││││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