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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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聲請人 陳林千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票號TH0000000)、1,256,000元(票號TH0000000),利息皆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8月1日、105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 陳福明 」,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該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另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二紙,本票TH0000000背面特別記載「本人 蘇健誠 向陳福明借1,100,000元,收支票NZ000000000萬、NZ000000000萬、NZ000000000萬,105年8月1日到期日,三張支全部付清後本張本票就作廢」,又本票TH0000000背面亦特別記載「本人蘇健誠向陳福明借1,256,000元,收支票NZ000000000萬、NZ000000000萬、NZ0000000000,000,105年10月1日到期日,三張支全部付清後本張本票就作廢」,該兩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系爭本票二紙之支付係以前開六張支票兌現與否為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二紙亦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