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萬901元(即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526萬6,401元+請求返還之支票票面金額36萬7,500元=563萬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8萬5,254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