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立羣因認 黃志卿 停放車輛與鄰車未夠緊密,導致剩餘空間不足以停放其所有之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8時許,持尖銳之不詳器物,刮傷黃志卿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身外觀板金產生刮痕,致令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卿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照片1張、車輛毀損照片5張。
三、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持銳物刮損前揭小客車之車體烤漆,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重新刮除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行無法找到停車位,而任意歸責於他人,並以惡意刮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之方式出氣,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職業駕駛(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