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元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元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元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13486、14115、14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13486、14115、14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13486、14115、143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4日112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13486、14115、14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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