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素環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素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素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14,38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10年多前從事餐飲生意,因罹患子宮肌瘤而手術休養,致餐飲生意未能繼續,嗣因罹患乾燥症,身體變差,僅能從事臨時工,更於3、4年前因膝關節退化,而進行人工膝關節手術,身體更不適宜長期工作,每月僅能從事15日、每日工資500元之打零工工作,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於10年多前從事餐飲生意,因罹患子宮肌瘤而
手術休養,致餐飲生意未能繼續,嗣因罹患乾燥症,身體變差,僅能從事臨時工,更於3、4年前因膝關節退化,而進行人工膝關節手術,身體更不適宜長期工作,每月僅能從事15日、每日工資500元之打零工工作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證,復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109年5月15日自投保單位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退保,迄今並未投保勞保及職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郵局迄至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1元
,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應繼分6分之1,價額總計911,525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顧客帳戶總覽、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查詢畫面、○○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保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7,500元-17,076元=-9,5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14,38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11元、公同共有如附表聲請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不動產、存款之價額911,525元,仍尚有1,402,453元(計算式:2,314,389元-411元-911,525元=1,402,453元)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莉附表編號朱盧春梅遺產權利範圍聲請人應繼分比例1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6分之12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6分之13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6分之14臺灣銀行存款1,000元全部6分之15郵局存款2,173元全部6分之16褒忠鄉農會存款14,674元全部6分之1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