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李邱瓊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嘉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並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黃萬福 、 李力 、 李主登 、 沈丁蘭 、 沈福 、 何丁 、 何文德 、 吳巷 、 簡文德 、 劉清其 、 李牛 、 王添來 、 林乾餉 、 何枝來 、 李合灼 、 李連修 、 許芳彰 、 何林玉蘭 、 陳客 、 沈耀軒 、 李明為 (下合稱黃萬福等人)已死亡,聲明請求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被繼承人死亡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是本件自應以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及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雲院忠家詢字第
1090000854號函、本院107年6月1日雲院 忠家馨 107年度繼字第21號公告及通知、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新聞紙、雲林縣寺廟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12日府民禮二字第1070037450號函、雲林○○○○○○○○110年3月24日雲南戶字第1100000706號函、分割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3頁),未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黃萬福等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致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等起訴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均屬不明,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並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應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等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延緩狀表示因需調取最新戶籍謄本,程序繁瑣冗長,所需時間約1個月,請求延緩補正時間等語,然於上開裁定補正期間30日期滿後,又酌予延展2個月以上時間,相當於給予約3個月餘之充分補正期間,原告就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文件迄今全未提出,相關資料付之闕如,有本院113年6月25日之收文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已逾上開裁定應補正期間,又經展延相當時日而未補正,為屬明確,復未提出足資辨別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相關資料,難認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盡其訴訟促進義務。
㈡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480雖列「 沈昌原 」為被告,編號
94列「 劉乞食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然「沈昌原」、「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訴訟繫屬時均非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其次,「 劉柄宏 、 沈政杰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序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12月4日分別以買賣、繼承、收歸國有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劉嘉成 、劉柄宏、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序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3月30日、111年9月21日、112年12月4日分別以繼承、買賣、收歸國有之原因登記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201、221-222、247頁),原告漏列上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蔣得忠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