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6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2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
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6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2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另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固記載「有,4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8分〉,惟被告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第1案);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第2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第3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第4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第5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前揭「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記載,顯有錯誤,此部分應為「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是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2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7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83分,仍屬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被告所陳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縱屬可憫,究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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