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FS938748WJ號、面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一張(號碼FS938748WJ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以下稱千元偽鈔),竟仍收受後,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向 李美鴛 所借得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香腸攤,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千元一張偽鈔向丙○○購買香腸四條、飲料四瓶等物而行使之,並找回八百二十元。嗣經丙○○收受後發覺上開紙幣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李美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丙○○僅係單純之被害人、證人李美鴛則係被告之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7年9月16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程連續錄影,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語氣和緩正常(參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被告應答情形亦無異狀,顯無被告所稱毒癮發作或檢察官很兇之情形。至檢察官於問答過程中雖曾提到會求處重刑等語,然此係於被告承認扣案偽鈔為換來的樣品,要去試試看後所言,且係因被告一再詢問檢察官會判多重,檢察官方告知老實說的話會判的比較輕,如果查很久會求處重刑等語,換言之,檢察官此言顯非在於恫嚇被告承認,反而係在被告承認後擔心不已之情況下,出言安慰被告,自非被告所指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另檢察官當庭雖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刑責誤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亦係在被告業已坦承上情之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錯誤,亦與被告先前已為之自白無關,並無誤導被告自白之情形。是由上開本院勘驗該次庭期被告應訊過程結果(含全程問答譯文)可知,被告既全程正常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復無以不正方式取供,可徵被告在該次偵查庭中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從而其此部分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得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後,於前揭時、地持向丙○○購物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千元紙鈔係偽鈔云云。經查:
(一)被告收受上開千元偽鈔後,於前揭時、地持向丙○○購物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鴛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千元偽鈔一張扣案可佐;而上開千元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卷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雷射輸出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8年3月9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94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承:「(檢察官問:是誰給你的?你怎麼會有那一千塊?)就那個……跟人家換的啦。……(檢察官問:他為什麼要跟你換錢?為什麼要跟他拿?你拿什麼東西去跟他換那張一千塊?)他是,他拿給我是一張是那個……他說這個這個……這讓、讓我自己齁、齁、齁無意中去試啦。……(檢察官問:為什麼朋友就要給你一千塊?)『(台語)就……算是拿樣品』啊,樣品啊。……(檢察官問:來你老實跟我講,他到底是怎麼跟你講的?他怎麼跟你講怎樣騙啊?)他、他、他是一個……給我一個偽鈔嘛,『(台語)叫我去試看看』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9頁)。按被告前於同年8月24日通緝到案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知悉本件偽鈔之事,而於上開97年9月16日偵查中起先亦一再向檢察官否認知悉扣案紙鈔係偽鈔,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主動供出扣案千元偽鈔係伊向友人換的,算是拿樣品,友人要伊拿去試試看等語,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千元偽鈔之來源,應確如其所述係向他人換來的樣品甚明。而一般千元紙鈔係由中央印製廠所發行,對一般民眾而言,豈有所謂樣品,更無交換及試試看之必要,是由被告所述上情可知,被告顯係欲向他人購買偽鈔,他人以扣案千元偽鈔作為樣品要被告先試用甚明。準此,被告顯然自始即明知扣案千元紙鈔乃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持向丙○○購物而行使之,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收集偽鈔後加以行使,嚴重擾亂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惟其所收集行使之數量僅有一張千元偽鈔,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為本案犯行,然其所犯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一張(號碼FS938748WJ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