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村莊某處與親友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約4至5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汽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二)唐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三)被告甲○○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法制及政府之政令宣導,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因肇事,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尤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又前已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更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