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充如後述。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9頁、第47頁
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測試紀錄表
1紙(偵查卷第13頁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瘖啞人士為由,聲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
13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
且因而肇事,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斟酌上
情及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傅小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