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2.99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808元
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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