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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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抗告人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裁定(一○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性澤在原審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法醫 許倬憲 之研判及警員 魏世政 之證詞,認定被害人即警員 蘇憲丕 身上所受三槍之方位差距甚大,其不可能遭人於同一位置連續射擊,係被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十三姨KTV」A包廂內分兩階段開槍,即抗告人先躺在包廂內之沙發上,持 羅武雄 所交付之制式 克拉克 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旋即倒地,抗告人復徒步繞至羅武雄座位旁,對倒於地上之蘇憲丕頭部及右胸部再各射擊一槍等情。但蘇憲丕等警員到場進入包廂前,先對包廂內開槍,抗告人因而中彈,受有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而大量出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可稽,故其座位附近及往門口方向之走道上,清晰可見有拖曳之血跡,抗告人當時已受傷大量流血,自難以負傷移動位置至羅武雄座位處,朝已倒地之蘇憲丕再開槍行兇,且縱使勉力忍痛移動位置,因左腿等處已受有穿刺性開放傷口而流血,地面上必定留有血跡或拖曳型血痕。再者,立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位置,無論是角度或槍擊之物理作用,均無法開槍擊中躺於地面之蘇憲丕,足徵抗告人並未在其座位上朝蘇憲丕開槍行兇,亦未移動位置至羅武雄座位處,朝已倒地之蘇憲丕再射擊。又若蘇憲丕中槍後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旋即倒地」,則其倒地處前方之大理石茶几上應無血跡;但抗告人前於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另案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後,聲請調閱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經播放後得知該大理石茶几上有大片血泊。依蘇憲丕肝臟中槍,腹腔大量出血研判,其中槍後身體應曾向前趴倒在大理石茶几上,並停留一段時間,流出大量血跡後,再往左趴倒在地,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中槍後旋即倒地」。另依上開履勘現場錄影帶畫面顯示,抗告人座位前方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地面,並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足以證明抗告人中槍後並未移動位置至羅武雄座位附近,對已中槍倒地之蘇憲丕再開槍行兇。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先躺在沙發上,朝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倒地後,抗告人猶徒步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等情,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雖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對抗告人論罪之重要證據。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晚槍戰中受傷後,旋被警員帶回(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遭刑求逼供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因痛苦難耐、身心俱疲,乃配合警員書寫「自白書」,至上午九時十五分製作警詢結束後,才由警員以手銬扣住,戒護提解至豐原醫院就醫,此有(改制前,下同)台灣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入所之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勘驗警詢與偵訊錄影、錄音帶之譯文與畫面可稽。檢察官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在豐原醫院對抗告人偵訊時,抗告人受警員刑求之傷勢尚疼痛難當,警員當時猶在旁戒護,持續對抗告人施以精神壓力,是抗告人於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顯然仍受先前警詢不正詢問所影響。且是日檢察官之偵訊錄影、錄音帶,經勘驗得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訊問前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而係於訊問進行十二分鐘之後,始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且檢察官於訊問前未先表明其身分,抗告人當時因甫遭警員刑求,心中仍充滿恐懼,在不確定訊問人身分,而檢察官未為權利告知之情況下,不得不依警詢筆錄內容為不實之陳述,是其偵訊筆錄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亦未調查其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率以其於偵訊中之自白為論罪基礎,亦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函載有「送鑑之案發時『天花板上一顆子彈』」之內容。若依此鑑定結果可分析出該顆子彈為改造子彈,足以證明羅武雄並非交付制式克拉克手槍予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因而認定羅武雄係交付制式克拉克手槍予抗告人,自有違誤。㈣、魏世政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對案情始末並未親身經歷,本不具證人適格,更不具鑑定證人資格,惟魏世政於偵查中、上訴審、更㈡審先後五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魏世政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而許倬憲於偵查中、上訴審皆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更㈡審仍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待到庭後方以鑑定人身分命其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其證言亦不具證據能力。乃原確定判決未察,援引魏世政、許倬憲之證言對抗告人論罪,亦有違誤。㈤、原確定判決排除羅武雄持槍射擊蘇憲丕,無非係以警員到場攻堅後,在蘇憲丕遭擊殺前,羅武雄已遭警員擊中心臟而瞬間斃命,絕無可能再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殺蘇憲丕。然而依據美國權威科學資料顯示,否認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瞬間即死亡之說法。此項新證據若屬實,顯可證明抗告人極有可能未擊殺蘇憲丕,實際射殺蘇憲丕者係羅武雄,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㈥、證人 張邦龍 曾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證述其於偵查中因遭刑求,方謊稱曾目睹抗告人於包廂內開槍射殺蘇憲丕等語。張邦龍遭警員刑求成傷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診治療,有該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可稽。抗告人因發現上開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抗告人 於豐原 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台中看守所入所之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暨勘驗警詢與偵訊錄影(音)帶、刑事警察局鑑定函、魏世政、許倬憲之偵訊及審理筆錄與張邦龍於台中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等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本件殺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依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乃飾卸之詞,而就抗告人所主張有利之證據,逐一予以指駁或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殺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抗告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抗告人於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偵訊錄影、錄音帶、台中看守所入所之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勘驗警詢與偵訊錄影、錄音帶之譯文與畫面、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函暨鑑定書、魏世政與許倬憲之偵訊、審理筆錄、美國醫學資料及張邦龍於台中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均非於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因認再審意旨所稱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審判長 江錫麟 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前之更㈠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又參與原裁定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自行迴避之規定;縱認未違反上開規定,仍應認江錫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惟原審未給予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機會,顯然剝奪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㈡、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物「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於扣押物品清單上僅標明「錄影帶肆卷」,並未經勘驗,亦未經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仍應認上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原裁定認不具「嶄新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係紀錄檢察官履勘命案現場之動態情形,無論角度及視野均較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清楚客觀,足以補充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及履勘筆錄之不足。原審就此足以證明「抗告人未行走至羅武雄處開槍射殺蘇憲丕」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斟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裁定未說明「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逕謂上開錄影帶非屬新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抗告人主張檢察官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為權利告知,而抗告人偵查中自白係緊接於遭警員刑求後所為,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徵引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即有誤認。抗告人執此爭執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抗辯偵訊程序之合法性及自白之任意性,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魏世政不具證人或鑑定證人資格,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另許倬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卻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其證言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認不合於再審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抗告人於豐原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張邦龍於台中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均足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曾遭刑求,隨後之偵查筆錄不具任意性。惟原裁定未將新證據及原判決使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反將上開證據割裂觀察,認不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於「顯著性」之認定上,以近乎有罪確定之心證標準衡之,已混淆「顯著性」及「有罪與否」之界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抗告人聲請原審開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雖曾引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但僅參酌該函「說明四、鑑驗情形」,就該函「說明五、彈頭材質」部分,卻未予審酌。就此未予審酌部分,仍具有「嶄新性」,可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認非屬確實新證據,亦有違誤。又「說明五、彈頭材質」部分,「彈頭C」所檢出之材質為「銅、錫」,與一般土製子彈之材質相同,是原裁定認定羅武雄未持制式手槍裝填改造子彈向天花板射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㈨、原裁定未說明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可否作為羅武雄持制式手槍裝填改造子彈向天花板射擊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未調查上開函文之證明力,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未將 梁漢璋吳銘堂 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認定是否有再審事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上開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經查:㈠、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之審判長江錫麟法官雖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前更㈠審之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裁判,有該判決影本可稽,然於本件再審案件並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審判長江錫麟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卻未迴避,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尚非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如法官曾參與更審前同級法院被告刑事案件之裁判,不能僅以有此情形,即認法官在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仍應具體指出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方為相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曾參與本件確定判決前更㈠審裁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㈡、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證物「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原裁定認不具「嶄新性」,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已敘明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履勘現場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與偵查卷附之案發現場勘驗照片,其拍攝角度及位置均相同;又魏世政於原確定判決更㈡審程序,已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蘇憲丕當時倒地姿勢為何?)頭部中彈倒地,他倒地之旁『桌面已經有一攤血』,後方地面亦留有一攤血,也就是蘇憲丕中彈之後根本沒有反擊能力」。另由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附現場繪製圖,可見抗告人當時所坐位置前方及往門口方向之走道上,並無如再審意旨所稱之拖曳血跡。而案發現場之大理石茶几上存有大量血跡之情況,已為法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所明知,是與上揭所述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不符。再者,本件犯罪現場各項事證存在之實況,除於案發當日即由警員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平面圖附卷外,其後檢察官履勘現場、鑑識人員前往採證,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亦均拍攝照片及繪製現場圖,有各該現場勘查表、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為憑。是本件犯罪現場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證,已由警員、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陸續勘驗,加以查明並繪製圖面、拍攝照片在卷。再審意旨所稱有關犯罪現場血跡存在情形,由卷附上揭各該證據資料已足以究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不過係就上揭各項證據資料,以另一種客觀、科技方法之表達形式加以呈現,其內容與現實情狀與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表、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並無不同,均足以為相同情境之還原效果。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及勘驗筆錄等不同之證據資料,已就案發現場血跡存在狀況完整呈現於事實審法院,此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所明知。抗告人所稱之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所展現之案發現場血跡存在情形,自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㈢、再審意旨雖指摘檢察官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為權利告知,而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緊接於遭警員刑求後所為,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徵引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即有誤認,並指摘魏世政、許倬憲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惟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並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不可不辨。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檢察官於偵訊前,未表明身分及遲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且魏世政、許倬憲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引用對抗告人論罪云云。惟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不同,已見前述,此部分指陳,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應有誤會。㈣、再審意旨指稱其於警詢時遭行求逼供,於檢察官偵訊時,餘悸猶存,方依據警詢筆錄之內容為不實之供述,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曾函查抗告人進入台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紀錄情形,其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抗告人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雖有該所函文及所檢附之抗告人健康檢查表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足憑。然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之警詢時,書立自白書一紙,坦承開槍擊殺蘇憲丕,且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警詢自白本件犯行。又偵訊筆錄,乃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均與先前之警詢有相當差距,且由檢察官親自訊問,而殺警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但抗告人之偵查自白,其內容翔實完整,若未為本件犯行,實無憑空杜撰。縱抗告人泛言於警詢時曾遭違法取供,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不具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六小時後之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在再審意旨所指遭警員行求之地點即豐原分局拘留所內,由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問: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云云,所為供述內容與六小時前之偵訊自白迥異,斯時抗告人何以不畏懼刑求?佐以抗告人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時雖自白犯行,但強調係使用改造槍枝射殺蘇憲丕,並要求檢察官鑑定該二把改造槍枝等情。然而其於警詢時並未為此部分之供述,於同日在豐原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該二把改造手槍未射擊過,足見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自白時即故佈疑陣之用心,蓄意誤導檢察官,以混淆事實。益見其於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白意志。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九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再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事實審法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抗告人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屬法院之職權。原法院就本件再審聲請案件未開庭勘驗證物,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僅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書面審查,自難指有何違法。㈤、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所裝填之制式子彈,均為口徑9MM,且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及 白朗寧 手槍中所裝填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再參酌證人梁漢璋、吳銘堂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認定羅武雄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持該槍分二階段向蘇憲丕射擊(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至十九頁)。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判斷,方為上開認定,另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後述㈥部分),再審意旨指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備「嶄新性」,自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就梁漢璋、吳銘堂所為證詞,詳敘其認定依據及取捨標準(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A10包廂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會同警方鑑識組人員至現場,請空調人員破壞包廂內天花板裝璜內之管線,取出二顆變形之彈頭及彈頭碎片一個,另一個則無法找出,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前開彈頭及彈頭碎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顆彈頭係彈頭鉛心壹塊;另一顆彈頭係撞擊變形之金屬彈頭,直徑約8.8MM,其上不具來復線;彈頭碎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不具來復線,均無法比對為何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存卷可證,……,是羅武雄當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朝天花板射擊(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一頁)、另引據梁漢璋、吳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說明羅武雄將上開制式克拉克手槍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再持該槍朝蘇憲丕射擊(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至五十四頁)。況縱認羅武雄於案發前曾以改造子彈射擊天花板,仍難謂即能導出羅武雄未交付上開制式克拉克手槍予抗告人之結果。是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或梁漢璋、吳銘堂之證言,均非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亦不符合「確實性」、「嶄新性」之要件。原裁定因以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至其他抗告意旨,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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