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T18」之記載補充「(ARC-S)」;另證據部分補充「王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貪圖一時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手機,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該手機,並與告訴人 劉倫廷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獲其原諒,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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