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奇進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賴奇進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蘋果風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2行「暢銷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暢消梅1包」。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王秀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王秀云」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秀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為新臺幣總計為484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蘋果風味)1瓶(新臺幣2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1罐、黃金水蜜桃乾1包、紅心芭樂乾1包、小紅莓1包、原味翠菓子1包、暢消梅1包,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9、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賴奇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永和保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王秀云管領、置放上址貨架上之阿薩姆奶茶(蘋果風味)1瓶、月桂冠清酒1罐、黃金水蜜桃乾1包、紅心芭樂乾1包、小紅莓1包、原味翠菓子1包、暢銷梅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王秀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阿薩姆奶茶(蘋果風味)1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月桂冠清酒1罐、黃金水蜜桃乾1包、紅心芭樂乾1包、小紅莓1包、原味翠菓子1包、暢銷梅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蓓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