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紹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郎紹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抽獎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郎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預藏中獎
抽獎券欲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欲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抽獎券1張(序號開頭AKAS),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郎紹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配偶 羅憶玲 、表弟 何郁緯 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小兔精品店」,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向負責人 李家豪 購買一番賞公仔抽獎券(下稱抽獎券)3張,渠3人各抽取1張抽獎券後,羅憶玲、何郁緯分別當場撕開抽獎券(序號開頭均為BAOR)並均向李家豪兌換小獎,郎紹鈞則於撕開抽獎券後,旋自其所著褲子右口袋內拿出預先藏放、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內容為抽中大獎E賞之抽獎券1張(序號開頭為AKAS),調換佯裝為甫自店內抽取之抽獎券而持之向李家豪要求兌換價值2,500元之七龍珠公仔,惟因李家豪早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公仔,經當場比對抽獎券序號確認遭調換,立即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郎紹鈞因而未遂,員警到場後並將郎紹鈞上開序號開頭為AKAS之抽獎券1張扣押在案。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郎紹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配偶羅憶玲、表弟何郁緯共同以1,100元向告訴人李家豪購買3張抽獎券,渠3人各抽取1張,被告抽獎後,有將抽獎券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之動作,再持以向告訴人兌獎,且其持以兌獎之抽獎券序號開頭為AKAS,經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則當場表示若有爭議可以放棄兌換等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收到同業以LINE傳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⑴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接到同業傳送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向其表示影像中的男子拿假抽獎券向同業換取大獎,由於該男子之衣著、相貌與被告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即特別留意被告舉止。⑵全部犯罪事實。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時,被告之回應為自己可以放棄兌換獎品之事實。3證人羅憶玲、何郁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配偶羅憶玲、表弟何郁緯共同以1,100元向告訴人購買3張抽獎券,渠3人各抽取1張。4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所販售之抽獎券及外盒照片4張;被告持以兌獎之抽獎券照片及一番賞E賞七龍珠公仔示意照片各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抽獎券1張。被告抽取抽獎券並撕開後,右手伸入右邊褲子口袋拿取預藏之抽獎券,調換後持以向告訴人欲兌換E賞獎七龍珠公仔,該抽獎券之序號開頭為AKAS,惟告訴人當時店內所販售該盒抽獎券之序號開頭均為BAOR,明顯係持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抽獎券,佯以詐取兌獎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思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