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上訴人 林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順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行,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5至56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被害人 林秀珍 成立調解一節,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為違法。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先後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狀,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原判決量刑審酌及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謂原判決審酌上開刑案紀錄,屬重複評價及一罪二罰,其量刑未盡妥適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