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陳光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志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光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明之監護人。
指定 陳光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明之二弟,陳志明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因罹患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志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陳志明進行鑑定程序,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王世傑醫師面前訊問陳志明之結果,其對於叫喚其姓名有反應,惟對法官所問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且經鑑定人王世傑醫師鑑定後認為: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根據病歷資料,相對人95年3月27日追打其母入住本院,相對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必須要他人協助,社交、退縮與他人甚少互動,欠缺現實感,判斷力欠佳,餘詳鑑定報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據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結論:陳志明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罹病病程漫長,目前自理生活能力甚為缺乏,其意思之表達與理解能力受限且退化。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慢性精神分裂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9年11月26日99玉醫社字第0990010853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志明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光允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明之二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志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陳光允之胞兄陳光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陳光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光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光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