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二十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乙○與 楊光榮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快樂頌卡拉OK店(下稱快樂頌卡拉OK店)內,因楊光榮毆打乙○之友人 謝孟築 ,乙○遂毆打楊光榮報復,嗣謝孟築、楊光榮分別提出傷害告訴,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甲○○為幫助乙○脫免責任,明知楊光榮當日並未出手毆打伊,竟基於意圖楊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一時十七分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 鄭凱旗 誣指楊光榮於上揭時、地毆打伊之鼻子,而對楊光榮提起傷害告訴。
二、甲○○、乙○均明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楊光榮告訴乙○傷害案,而以證人身分傳訊甲○○時,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快樂頌卡拉OK店內鬥毆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謝被楊光榮打耳光,我去拉時我也被楊打到鼻子」、「當時謝和楊在門口拉扯,我聽到謝說為什麼打我,我就過去看,就有人給我一拳,應該就是這個人」、「我過去看什麼事,我已在門口被打一拳。很快警察就來,應該是店裡報警的,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看到 楊血 流下來了,但楊打我們之前沒有流血」云云;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甲○○告訴楊光榮傷害案,而以證人身分傳訊甲○○時,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快樂頌卡拉OK店內鬥毆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我跟謝孟築、乙○三人喝酒…楊光榮是站著,謝孟築是坐著,楊光榮突然站起來打她,打一巴掌後,楊光榮的朋友就他拉走(按:應為「就拉他走」之誤),楊光榮又走回來打謝孟築,我去制止他,正好一拳被他打到鼻梁」云云;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就謝孟築、甲○○告訴楊光榮傷害案進行審理,而以證人身分傳訊甲○○時,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快樂頌卡拉OK店內鬥毆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被告流血前被打還是被告流血後被打?)之前,因為他亂揮」、「(問:被告無緣無故為何亂揮?)因為他喝醉了」、「(問:被告有無打你?)他亂揮打到我」云云。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甲○○告訴楊光榮傷害案,而以證人身分傳訊伊時,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快樂頌卡拉OK店內鬥毆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有看到楊光榮打甲○○臉部,有看到甲○○過去找謝孟築,楊光榮就一拳打甲○○,打到甲○○那裡我不確定,反正就是打她的臉,有看到甲○○的鼻梁受傷」云云。嗣因本院審理時,比對甲○○、乙○等之證詞,發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乙○之證述不相吻合,且由相關事證查悉甲○○有誣陷楊光榮之動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楊光榮、 鄭明圓鄭國輝 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楊光榮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參照;證人鄭明圓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參照:證人鄭國輝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照),並有如事實一、二所載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參照),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楊光榮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甲○○上開三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所犯上開偽證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偽證之
部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楊光榮並未毆打甲○○,為求楊光榮受刑
事處分,被告甲○○竟誣指楊光榮傷害,行徑惡劣,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被告甲○○、乙○嗣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更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等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㈤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故意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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